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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沂刑一初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袁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沂刑一初字第26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某,男,1986年5月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山东省沂水县人,农民,住沂水县许家湖镇。2014年1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沂检公刑诉(2015)第3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决定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沂水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富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26日17时许,被告人袁某某驾驶鲁QX25**号小型轿车沿沂水县许姚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后南社村路段,碰撞蹲立在前拣拾煤炭的沂水县许家湖镇袁家庄村史兴连,致史兴连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肇事后被告人袁某某于当日在案发现场被抓获归案。经事故原因分析认定,被告人袁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案发后,双方已就民事部分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袁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证人史长霞的证言;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等。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袁某某系初犯,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受害人亲属的谅解,亦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但被告人袁某某应到其居住地司法所接受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有关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王 丽审判员 赵金武审判员 张敬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于海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