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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掇刀南民初字第000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程光华与王旭、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掇刀南民初字第00050号原告程光华。委托代理人刘炜(特别授权),湖北邦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雷大鹏,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向红运(特别授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程光华诉被告王旭、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荆门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小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炜,被告王旭、被告太平洋财保荆门公司委托代理人向红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9日7时许,被告王旭驾驶鄂HCX5**号小型轿车沿乡村小路由北向南左转弯上团何公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荆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宝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王旭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荆门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9天,支付住院医疗费20468.67元,支付门诊医疗费766.5元。鄂HCX5**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荆门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算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41513.6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A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A2、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被告王旭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事实;A3、医疗费发票、住院病历等1组,证明原告的伤情和住院79天,支付住院医疗费20468.67元、门诊医疗费766.5元的事实;A4、修理费、施救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支付修理费500元、施救费260元的事实;A5、营业执照、工资证明等1组,证明原告月工资收入为3300元的事实;A6、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单等1组,证明鄂HCX5**号轿车检验合格,驾驶员具有合法驾驶资格,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算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的事实。被告王旭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没有异议。我在交警交纳的事故押金1万元,原告已经领取了9800元,保险公司赔偿后,原告应该返还给我。我的车辆也有损失,原告依法应该赔偿我车辆损失2735元。我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算免赔率的商业三者责任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王旭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B1、交通事故预付金支付通知书2份,证明原告在交警领取了事故押金9800元的事实;B2、手工发票2份、增值税发票1份,证明被告王旭支付车辆修理费3570元、施救费680元、拖车费200元的事实。被告太平洋财保荆门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没有异议。原告住院期间存在挂床的情形,期间的费用依法不应支持。如果肇事车辆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和行车资格,且投保的险种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愿意遵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根据查明的事实承担。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不承担诉讼费。被告太平洋财保荆门公司提供了下列证据:C1、费用清单、查勘照片各1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部分医疗费并非交通事故产生,实际住院24天,存在挂床的事实。C2、人伤案件询问笔录1份,证明原告的月工资为2400元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A1、A2、A6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及被告太平洋财保荆门公司对被告王旭提供的B1项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B2原告和被告太平洋财保荆门公司均有异议,认为无原件核对且与本案无关联性,因证据B2系证明被告王旭的损失,与本所处理的原告的损失无关联性,故本院对证据B2的不予认证。被告太平洋财保荆门公司对证据A3未提出证据抗辩,且其对该组证据中的病历无异议,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A4被告太平洋财保荆门公司未提出证据抗辩,本院予以采信。证据A5被告太平洋财保荆门公司的抗辩有理,且其提供的C2项证据原告的反驳理由也没有证据佐证,故对证据A5,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C2,本院予以确认。证据C1不能证明被告太平洋财保荆门公司主张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双方当事人对原告陈述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原告住院费用、住院时间等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告出院医嘱休息1月,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原告户籍所在地为荆门市掇刀区团林铺镇松店村3组,事故发生前在荆门市海莱燃气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为2400元。鄂HCX5**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被告王旭。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荆门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10月22日零时至2015年10月21日24时止;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算免赔率。湖北省2015年全社会分行业居民服务业、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8729元,《荆门市财政局关于转发〈湖北省省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管理办法〉的通知》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省内出差的,伙食补助费为每人每天100元。被告王旭已经为原告垫付98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均对2014年11月18日荆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宝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且该认定书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故本院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确定原告程光华承担本事故30%的民事责任,被告王旭应承担本事故70%的民事责任。因鄂HCX5**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荆门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太平洋财保荆门公司应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就被告王旭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对原告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1235.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900元、护理费5629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应按照原告自认的月均工资2400元计算,即为8720元(2400元/月×(30天+79天));关于交通费,虽然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原告受伤后进行治疗,确需支出交通费,故本院酌定该项费用为300元。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3784.17元,被告太平洋财保荆门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24649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应赔偿13394.62元,合计38043.62元,扣减被告王旭已垫付的9800元,被告太平洋财保荆门公司还应赔偿原告程光华28243.62元。被告王旭的垫付款另行向被告太平洋财保荆门公司主张。(赔偿明细及计算方法见赔偿明细表)关于被告王旭辩称原告依法应该赔偿其车辆损失2735元的抗辩意见,因被告王旭在本案中没有就其车辆损失提出反诉,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被告王旭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程光华各项损失24649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程光华各项损失3594.62元;三、驳回原告程光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第一、二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上述款项应付至本院标的款账户(户名:掇刀区法院执行标的专户,账号:17-565101040005061,开户银行:农行掇刀支行营业部)。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程光华负担100元,被告王旭负担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提起上诉的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元,款汇至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杨小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陈卫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