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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廊安民初字第1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8-03-12

案件名称

刘庆与廊坊市硼特橡胶制品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庆,廊坊市硼特橡胶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票据追索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廊安民初字第1144号原告刘庆,男,1977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委托代理人孙玉伟,天津法政牛津(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廊坊市硼特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葛渔城镇边家坟村。法定代表人丁加升,总经理。原告刘庆与被告廊坊市硼特橡胶制品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庆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玉伟、被告廊坊市硼特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之法定代表人丁加升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案外人从原告处借款,约定以支票还款,据此原告持有被告出具的支票,原告收到支票后,在法定时间内委托中国银行王庆坨支行收款,但由于被告的账户余额不足以支付票据款项,银行遂对该支票作出退票处理。原告认为,被告应对其出具的支票无理由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票据款五万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直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被告辩称,我不认识原告,我的支票丢了,我去信用社咨询,信用社的人告诉我去廊坊日报大厦挂失,该票据已经作废了,我不应该给付原告钱。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7月4日在廊坊日报上刊登遗失声明,声明将编号为0003213619-0003213624的票据作废;于2014年7月21日出具编号为03213621的农村信用合作社转账支票一张,出具时“收款人”与“用途”两栏为空白。案外人柳海华曾向原告借款五万元,后将涉案票据交给原告用来抵账,原告于2014年7月24日委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王庆坨支行收取涉案票据的款项,但因出票人账户余额不足以支付票据款项而被退票,同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王庆坨支行向原告出具了退票通知书。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转账支票、退票通知书、被告提交的廊坊日报报纸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编号为03213621的农村信用合作社转账支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上载明出票时间为“2014年7月21日”,被告称涉案票据上的出票时间大概是在2014年5、6月份填写的,但未能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该票据载明的时间应认定为具体的出票时间。遗失票据的救济途径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仅仅听信银行工作人员在报纸上刊登遗失声明的行为并不必然导致票据的无效,亦不能对抗原告主张票据追索的权利。且按照交易习惯,遗失声明应在票据出具之后,本案中,被告刊登遗失声明是在2014年7月4日,出票的时间是2014年7月21日,且报纸上刊登的票据编号为“0003213619-0003213624”,而涉案的票据编号为03213621,二者不一致,故被告认为因涉案票据丢失而拒绝承担给付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涉案票据为支票,出票时“收款人”与“用途”两栏为空白。原告自案外人手中取得该票据,因支票为见票即付的权利凭证,除发生《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况外,出票人在合法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追索权时应承担无条件付款的责任,故被告以不认识原告为由拒绝承担支付义务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本案中,无证据证明原告取得该票据为非法取得,故可以认定原告是合法、善意取得票据,原告依法享有票据权利,该权利依法应受到保护,被告作为出票人,应按照签发的支票金额承担向持票人付款的责任。被告出具“收款人”与“用途”两栏为空白的支票即推定被告默许持票人在“收款人”与“用途”两栏上作补记,原告合法取得票据后自行填写、补记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作为持票人在支票被银行拒绝支付后持退票通知书向被告主张票据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行使票据追索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廊坊市硼特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庆票据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期间自2014年7月24日起至给付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财产保全费520元由被告廊坊市硼特橡胶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德涛人民陪审员  孙 权人民陪审员  杨喜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徐 鹏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九十三条支票的背书、付款行为和追索权的行使,除本章规定外,适用本法第二章有关汇票的规定。支票的出票行为,除本章规定外,适用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关于汇票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