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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兵八刑终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陈×、韩××、赵××诈骗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times,韩×&times,赵×&times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兵八刑终字第73号原公诉机关石河子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男,汉族,1969年1月30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小学文化,。2014年9月2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石河子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石河子市城区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男,汉族,1964年5月20日出生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高中文化。2014年12月5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石河子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赵××,男,汉族,1976年2月17日出生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高中文化。2014年12月5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石河子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取保候审。石河子市人民法院审理石河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韩××、赵××犯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6月12日作出(2015)石刑初字第14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韩××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6月,被害人王×经朋友介绍到石河子市承包一四三团香多里别墅土建工程,被告人陈×、韩××、赵××谎称香多里别墅有土建工程可以分包给王×,并多次带王×到香多里别墅工地查看。王×信以为真,陈×以工程机械费的名义骗取王×50000元,陈×分给韩××、赵××各11000元。案发后,陈×退还赃款50000元,已发还被害人王×。另查明:2014年9月2日,石河子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电话通知被告人陈×接受调查,陈×即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王×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张×1、张×2、袁××、董××、范××的证言;被告人陈×、韩××、赵××的供述;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陈×中国银行卡交易明细;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一审法院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陈×、韩××、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有工程分包的事实,共同骗取被害人现金50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陈×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其退赔全部赃款,依法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韩××、赵××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审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陈×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被告人韩××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三、被告人赵××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原审被告人陈×提出上诉的主要理由为:其有自首情节,退赔了赃款,原判量刑偏重。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缓刑。原审被告人韩××提出上诉的主要理由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与陈×没有诈骗的共同犯罪故意,对陈×诈骗王×不知情;收取陈×的钱是介绍南疆工程的信息费,与本起诈骗无关。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其无罪。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上诉人陈×、韩××、原审被告人赵××犯诈骗罪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王×的报案材料及陈述:2012年6月,其通过北京的王老板认识了张××,张××又介绍陈×和其认识,陈×自称是天筑集团的项目经理。张××、陈×称可以让其包上香多里别墅的工程,找各种理由问其要钱,还拿来一些工程图纸,其就信以为真。同年7月3日,他们称马上开工了,要付工程机械费,其就给陈×的银行卡打了5万元。陈×、一个姓韩的等人带其到香多里别墅工地去看过,称工程是他们承包的。后来其发现该工程不是陈×他们承包的,他们也不是项目经理,才意识到上当受骗。2、证人证言。(1)证人张×2(天筑集团四建项目经理)的证言:其是项目经理,负责香多里别墅多栋楼的工程。2012年7月中旬,陈×通过范××找到其,想承包工地的土建工程。陈×还带了几个人到工地上看。其没有说要把工程分包给陈×他们,公司也不允许分包。(2)证人袁××(香多里别墅建筑工地经营部工作人员)的证言:香多里别墅工地是2012年6月17日开工的,张××、陈×不是项目经理,也不是承建公司的员工。(3)证人董××(无业)的证言:张××和陈×在石河子承包一些打地坪的小活,不是香多里别墅的项目经理,也没有承包该工程。2012年9月,其和王×开车路过香多里别墅工地,发现活快干完了,王×才意识到上了陈×他们的当。(4)证人范××(万隆城管理人员)的证言:2012年,陈×、韩××、赵××等人找到其,称已联系好了香多里别墅张×2的工地,但张×2要让其出面才行。其就和他们一起去了张×2的工地,张×2和陈×具体谈了什么其不清楚。当晚,张×2给其打电话,称陈×等人靠不住,不要再谈了,其就告诉陈×该工程搞不成。后来其才知道陈×他们骗了一个姓王的人,联系不上工地,谎称是张×2让他们来找其的。(5)证人张×1(个体)的证言:2012年,陈×、韩××给其介绍了沙雅县社区办公楼的工程,当时没有谈劳务费或信息费的事。作为回报,其把该工程的外墙保温和防水的活给了陈×,陈×又转包给了别人。韩××没有找其要过信息费。3、原审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原审被告人陈×在侦查阶段供述与辩解的主要内容:2012年6月,韩××称联系了香多里别墅的工程,赵××把消息传给其,其就让张××找人干活。后来他们几人到王××处拿图纸,王××称是香多里别墅土建工程的图纸。王×到石河子后,想包香多里别墅的土建工程,其就联系了张×2。其与韩××、赵××带王×到香多里别墅工地看了几次,王×就相信他们有工程。其以请人吃饭、项目运作为由问王×要钱,王×就给其银行卡打了5万元,其分给韩××、赵××各1万元,后他们两人要买包,其又给了每人1000元。韩××、赵××都知道王×给其打钱的事,也知道其给他们的钱是骗王×的钱。韩××称1万元是张×1给的信息费不属实,因为张×1至今没有给其任何费用,他们三人分5万元钱时,张×1还没有签合同,不可能说给钱的事。(2)原审被告人韩××在侦查阶段供述与辩解的主要内容:2012年6月,其朋友王××说能拿到香多里别墅的工程,其就告诉了陈×,陈×又联系了王×。王××给过其几张工程图纸。后王××提出托关系要2万元,没人出钱,这个事情就没搞成。同年7月,其与陈×、赵××等人带王×到香多里别墅张×2的工地看过几次,其不清楚陈×和王×怎么谈的,但张×2没有把工程包给他们。其听王×说过给陈×打了5万元的工程建设费。2012年其和陈×帮张×1联系了沙雅县的工程,陈×给其和赵××各1万元,应该是张×1给的辛苦费。后来在商场购物时陈×给了其和赵××各1000元。(3)原审被告人赵××在侦查阶段供述与辩解的主要内容:王×到石河子后,陈×提出要和王×一起投资香多里别墅工程,给王×介绍陈×是“陈总”,其是“赵总”,韩××是“韩总”,还从王××处拿了工程图纸给王×看,王×就相信他们了。其开车带陈×、韩××、范××、王×到香多里别墅张×2的工地看过。实际上张×2不想和他们合作。陈×向王×要活动经费,王×就给陈×打了5万元钱。钱到账后,陈×给其和韩××打电话,其和韩××一起去拿的钱,陈×给了其和韩××各1万元。后在商场购物时,陈×给了其和韩××各1000元。4、书证。(1)户籍信息证明:陈×、韩××、赵××出生日期等身份情况,案发时三人均已达刑事责任年龄。(2)石河子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陈×、韩××、赵××归案的情况。(3)中国银行无折现金存款客户回单、陈×和王×银行卡对账单证明:2012年7月3日王×给陈×银行卡打款5万元;陈×于同年7月7日至11日取款2万元。(4)住宿记录证明:王×于2012年6月23日入住石河子新世纪商务宾馆。5、扣押、发还清单证明:2014年9月,陈×的亲属向公安机关退赔5万元。后发还被害人王×。以上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无误后予以确认,二审亦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陈×、韩××、原审被告人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有工程分包的事实,骗取被害人现金50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关于上诉人陈×提出原判量刑偏重、请求改判缓刑的意见。经查,原审法院已充分考虑到陈×具有自首情节、积极退赃,依法对其予以了减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根据其犯罪性质、情节,不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故对上诉人陈×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韩××提出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的意见。经查,韩××与陈×、赵××实际未承包香多里别墅土建工程,却虚构能将工程分包给被害人王×的事实并带被害人到工地查看,以此骗取被害人现金,陈×将骗得的现金分给韩××、赵××各1万余元,三人属共同犯罪;证人张×1的证言证实其未给过陈×或韩××介绍工程的信息费,陈×、赵××亦供称韩××知道其分得的现金系王×打给陈×的钱,韩××辩称收取陈×的钱是介绍南疆工程的信息费缺乏相关证据,且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被害人陈述、证人张×2、范××等人的证言、陈×、赵××的供述、书证等证据能相互印证,上诉人韩××在一审庭审时亦表示认罪,现有证据足以认定上诉人韩××参与诈骗的事实成立。故对上诉人韩××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凡会审判员  张 君审判员  邹 戈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白 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