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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番法石民初字第6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林龙飞与陈俊宏民间借贷纠纷2015石民初639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龙飞,陈俊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番法石民初字第639号原告:林龙飞,住广东省高州市。被告:陈俊宏,住广州市番禺区。原告林龙飞诉被告陈俊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龙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俊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龙飞诉称:被告于2014年10月30日因资金周转不灵,向原告借20000元整用于周转。当时被告承诺于2015年3月30日前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不予支付。现无可奈何情况下,原告只有向法院起诉。现欠条、收款证明都齐全,全因被告不在约定日期内偿还所借款项,不兑现承诺,为此特向贵院起诉,望贵院依法判如所请:一、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所借款项20000元;二、判令被告支付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俊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陈俊宏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10月30日向原告林龙飞借款20000元,被告在收款证明上签名确认以现金方式收到原告的借款20000元,且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约定借款期限从2014年10月30日起到2015年3月30日止。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向原告返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个人借款合同、收款证明及开庭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林龙飞与被告陈俊宏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向原告返还借款,对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俊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俊宏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林龙飞返还借款20000元。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款项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陈俊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诉讼费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何成臻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邬敏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