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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法民初字第025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蒋小兰与彭诗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小兰,彭诗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法民初字第02511号原告蒋小兰,女,汉族,1977年1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邓来祥,重庆市云阳县青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彭诗明,男,汉族,1971年7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菊洪,女,汉族,1981年3月6日出生,系被告弟媳,特别授权。原告蒋小兰诉被告彭诗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中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小兰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来祥,被告彭诗明的委托代理人王菊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小兰诉称,被告于2010年7月20日向原告借款现金5万元,约定年息两分,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因被告借款后一直未归还本金和利息,2013年8月28日原、被告结算后,被告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下欠原告借款8.1万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还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起诉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1万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彭诗明辩称,借款系他人所用,被告实际只收到原告借款4.5万元,因原告预扣了半年的利息。同时,借条上已载明原告于2013年6月偿还了5000.00元,以及2014年7月7日被告偿还了2万元,这些还款都应是偿还借款本金,应予以扣除。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0年7月2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其内容是:“今借到蒋小兰现金大写伍万元整,(50000.00元)年息两分”,因被告无钱偿还,2013年8月28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其内容是:“在2010年借蒋小兰现金大写伍万元整,(50000.00元)约定年息两分(用于彭桂清借款),由于其未按期归还,经其同意利息转为本金,共为本金陆万元整,结余利息已结清(2011.7.20),在2012.7.20时其又未按时归还,经其同意利息转为本金,本金共为柒万贰仟元,后其在2013.6月份又支付伍仟元。现其共下欠捌万壹仟元(81000.00元)”。被告借款后于2013年6月还款5000.00元,2014年7月7日还款2万元。对于上述事实除原、被告的陈述外,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借条、短信记录予以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彭诗明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被告彭诗明应当按约定偿还借款;被告主张本案借款应由实际用款人偿还,要求在本案中直接判决实际用款人偿还,没有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可依据相关证据另案起诉处理。借款时双方约定的利率为年息2分,根据本地民间借贷的通常理解,实际为年利率20%,该约定标准未超出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将借款利息计入本金多次重复计息,已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为5万元。被告主张借款时已预扣半年的利息5000.00元,实际借款为4.5万元,除被告的陈述外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向原告还款2.5万元,双方在借条中未明确约定其性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故本院对被告所还款2.5万元认定是支付利息,且支付的利息未超出被告还款时应当支付的利息。通过本院计算,截止2015年7月7日止,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利息为50361.11元,扣除被告已支付利息2.5万元,被告实际下欠利息为25361.1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诗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蒋小兰借款5万元,支付截止2015年7月7日的利息25361.11元;2015年7月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5万元,按年利率20%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5.00元,减半收取912.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李中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冯 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