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麻民二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2015)麻民二初字第144号唐林平诉杨三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麻阳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林平,杨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麻民二初字第144号原告唐林平,男。被告杨三,男。原告唐林平就与被告杨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段少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刘霜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林平诉称:2013年9月25日,被告杨三向原告唐林平借款3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当时口头约定月利息3%,期限到2013年12月25日止。但借款到期后,原告曾多次催款并要求被告履行还款或者支付利息及费用义务,但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拒绝履行,私自变更用于抵押的工资卡,现在更是避而不见。故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杨三偿还原告唐林平借款本金30000元;2、从2013年12月25日起按约定的3%利息计算至被告还清本息之日止(计至起诉之日利息为人民币153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唐林平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经与原件核对无误,拟证明原告身份;2、借据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数额、用途、期限等情况;3、证人聂XX、唐XX的当庭证言,拟证明原、被告借款发生的过程。被告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依职权向公安机关调取了被告杨三的户籍证明,以查明杨三的身份情况。上述证据,经公开开庭审理,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被告因未到庭,故未能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及辩论,本院综合审查后,作出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1号证明、本院依法提取的杨三户籍证明,均为公安机关颁发或者出具,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该二证据分别证实了原告唐林平和被告杨三的身份情况;原告提交的2号证据系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证实了借款的用途、数额、期限等情况,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3号证据系二证人的当庭证言,证实了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所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9月25日,被告杨三因经营饭店需要周转资金,向原告唐林平借款30000元整,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9月25日至2013年12月25日。当日,杨三给唐林平出具借据一份,唐林平给付杨三借款3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原告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后仍未能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另查明:2012年7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调整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1年至3年贷款期限年利率为6.15%。本院认为:被告杨三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唐林平借款30000元,双方已经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经履行向被告提供借款的义务,在约定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应当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却没有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称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3%,但没有提供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故应认定为没有约定利息,借款为定期无息借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据此,原告要求被告偿付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逾期利息应当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而不能按照原告主张的月利率3%计算。该借款自2013年9月25日到期,至2015年7月20日原告起诉之日,已逾期超过一年而不足三年,应当参照2012年7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调整的1年至3年期人民币贷款年利率6.15%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唐林平借款本金3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15%自2013年9月25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32.5元,减半收取为466元,由被告杨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段少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刘 霜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九、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