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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牛刑初字第7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邹学祥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金牛刑初字第753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学祥,男,1974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2011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3年3月1日刑满释放。2015年6月6日因涉嫌盗窃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由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盗窃犯罪批准逮捕,同月18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公诉刑诉(2015)6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学祥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潘雅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学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6日11时20分许,被告人邹学祥在成都市金牛区二环路北三环西都商厦门口,趁被害人袁某买东西不备之机,盗走被害人袁某酒红色皮背包内的粉红色亮皮女式钱包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113元和一张火车票),后被群众现场挡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邹学祥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累犯,建议在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一年之间量刑。另查明,赃款、物已追回并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邹学祥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被害人袁某的陈述,证人罗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物证及现场照片,扣押、发还清单,到案经过,(2012)金牛刑初字第1647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邹学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决定予以支持。被告人邹学祥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罪,是累犯,应当依法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邹学祥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赃款、物已追回,对此情节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综合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邹学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六月六日起至二0一六年一月五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徐 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章友贵附: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