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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嵊执民字第10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浙江康牧药业有限公司与浙XX泰印染机械有限公司、王学枢执行裁定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浙江康牧药业有限公司,浙XX泰印染机械有限公司,王学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绍嵊执民字第1055号申请执行人:浙江康牧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嵊州市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陈均建。被执行人:浙XX泰印染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嵊州市。法定代表人:王学枢。被执行人:王学枢。申请执行人浙江康牧药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浙XX泰印染机械有限公司、王学枢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绍嵊商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浙江康牧药业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浙XX泰印染机械有限公司立即支付代偿款本金1001.4266万元及相应利息,被执行人王学枢在前述确定债权的二分之一范围内对浙XX泰印染机械有限公司不能清偿部分向浙江康牧药业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浙XX泰印染机械有限公司所有的财产均已被本院处置完毕,现已无财产可供执行。另本院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王学枢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已对其网上公安布控。本案标的暂未能执行到位。申请执行人亦同意本案先行终结。目前,本案执行措施已经穷尽,无继续执行的必要,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绍嵊执民字第1055号案件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裘  海  燕审 判 员 何  红  兵代理审判员 王    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周期超(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