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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房民(商)初字第099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高明与崔尚会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明,崔尚会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民(商)初字第09982号原告高明,男,1979年12月20日出生。被告崔尚会,男,1960年6月23日出生。原告高明诉被告崔尚会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尚会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明诉称:2013年9月30日,被告崔尚会向周青龙借款人民币八万元,原告为其担保,后因被告无力偿还,2013年11月4日,周青龙诉至房山法院,2014年6月23日,强制执行,由原告将八万元归还,此八万元中,有三万元是原告向他人借的,并支付他人利息3500元,以上款项被告一直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款项81620.83元,支付利息35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81620.53元,放弃第二项关于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崔尚会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0日,崔尚会向案外人周青龙借款8万元,高明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崔尚会向周青龙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因生意资金周转紧张特从周青龙处借人民币80000元整大写捌万元整,2013年10月31日还清如不能按逾期时间还清款项我愿负一切法律责任。借款人:崔尚会担保人:高明”。2013年11月4日,周青龙将崔尚会、高明诉至法院,要求连带偿还借款8万元。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一、被告崔尚会于二〇一四年一月三十日前给付原告周青龙借款八万元;二、如未按时给付上述借款,被告崔尚会自逾期支付之日起给付原告周青龙利息,每日一百元直至完全清偿之日止;三、被告高明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后,崔尚会未履行生效调解书。周青龙申请对生效调解书进行强制执行,高明于2014年5月30日、2014年6月23日分别向法院交纳执行案款51620.53元、30000元,合计81620.53元。高明代崔尚会履行完生效判决后,崔尚会未向其偿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案款收据、民事调解书、法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2014)房民初字第0122号民事卷宗材料及原告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高明为崔尚会的借款履行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崔尚会追偿。故高明诉请崔尚会给付其代为履行生效调解书支出的款项81620.53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崔尚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尚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高明八万一千六百二十元五角三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九百六十三元,由被告崔尚会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 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柴也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