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刑初字第71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王某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刑初字第717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女,户籍地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辩护人郭迎利,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诉刑诉[2015]6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普通程序。本案经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由本院管辖。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郭迎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至同年12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先后在本市普陀区、浦东新区等地搭识被害人,虚构其系香港或新加坡身份以及手机欠费、境外银行卡消磁无法取款、需要借用被害人银行卡让境外汇款急用等事实,向被害人借钱,从而骗得多名被害人钱款共计人民币8100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4年11月17日,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市普陀区梅川路近真光路搭识被害人管某某,采用上述方法骗得被害人管某某人民币2000元。2、2014年11月18日,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市浦东新区外高桥富特新村搭识被害人杨某某,采用上述方法骗得被害人杨某某人民币2800元。3、2014年12月1日,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市松江区沪亭北路近涞寅路搭识被害人张某某,采用上述方法骗得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500元。4、2014年12月6日,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市闸北区延长路地铁1号线入口处搭识被害人雷某某,采用上述方法骗得被害人雷某某人民币2800元。2015年1月13日,被告人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否认上述犯罪事实,在庭审中供认上述犯罪事实。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王某某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81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管某某、杨某某、张某某、雷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案发经过表、工作情况说明及扣押物品清单、相关的被害人报案记录、银行取款凭证以及银行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客户交易查询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得他人钱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被告人王某某系初犯,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已退赔违法所得,可以从轻处罚。公诉人及辩护人的相关意见,合法有据,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管理秩序,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二、作案工具:摩托罗拉手机一部,予以没收。被告人王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八千一百元,分别发还被害人管某某二千元、杨某某二千八百元、张某某五百元、雷某某二千八百元。王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陆发宝人民陪审员 倪初莹人民陪审员 单起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周筱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