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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民申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逯玉光与鄯昌国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晋民申字第21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逯玉光,盂县石峪煤矿退休职工。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鄯昌国,又名鄯妹林。再审申请人逯玉光与被申请人鄯昌国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4日作出(2014)阳民终字第22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逯玉光不服,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逯玉光再审请求:1、撤销盂县人民法院(2013)盂民初字第146号民事判决书及阳泉市中级人民(2014)阳民终字第223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改判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其事实与理由:1、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承包的农业用地界限的问题。盂县路家村镇刘家村于2008年对本村杨家会的耕地重新复垫。也就是讲原来的耕地已经变成新的耕地,原来承包经营土地的村民需要重新分的土地。刘家村村委会依据原来政府发放的土地承包证书重新划分新垫土地的界限。但由于村委会划分工作失误,使得申请人代为管理的其侄儿逯海青承包经营的耕地界限不明。对于界限不明的农村土地承包问题,依据农村土地承包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不属于法院管辖的范围,应当驳回被申请人的起诉。2、原审判决认定基本法律关系错误,不应将申请人列为本案被告主体。申请人是城镇户口,不是农村户口。不是农村土地承包主体。其之所以管理本案争议土地是由于其侄逯海青的授权。作为委托代理人,其为受委托行为,后果应当由委托人承担。所以本案被告主体应当是逯海青而不是申请人。被申请人起诉主体错误,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3、本案被申请人不是适格原告主体,其诉讼所依据的农村土地使用证书是变造的。经过变造的公文是犯罪的结果,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但是原审法院以此作为证据定案,明显违法。至于其所讲到与他人换过土地耕种,同样没有足够的证据予以证实。更换已经承包经营的土地属于土地流转,应当办理土地流转手续,方为合法。由于被申请人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有其权利,所以不是适格原告主体。原审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综上,请求对本案依法再审,以维护当事人合法权利。本院认为,逯玉光受逯海青委托,全权管理和耕种逯海青的土地,逯海青擅自在鄯昌国耕地内挑渠垒石头,占去原告土地进行耕种已构成侵权。鄯昌国以侵权纠纷提起诉讼,逯玉光作为侵权人,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对于界限不明的农村土地承包问题,依据农村土地承包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不属于法院管辖的范围。申请人如果认为其代为管理的其侄儿逯海青承包经营的耕地界限不明,村委会划分土地工作有失误,可以依据法定程序找村委会寻求解决,而不应擅自侵占被申请人耕地。原审法院将本案作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审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申请再审人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立案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逯玉光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韩德荣代理审判员  赵 凯代理审判员  宋 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