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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六终字第008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李建平与京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北永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建平,京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北永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六终字第008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建平。委托代理人张杰诺、赵洪,河北冀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京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嘉华路9号。法定代表人马志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旭、曾媛媛,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永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赵县建设西路。法定代表人樊国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晓昀,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李建平因与被上诉人京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北永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4)长民二初字第5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李建平系长安区安森纱窗厂经营者。2012年10月24日长安区安森纱窗厂与龚川签订《铁艺、不锈钢制作安装合同》,载明甲方为被告京鑫建业公司,乙方为原告长安区安森纱窗厂。约定由该厂承接天洲沁园铁艺、不锈钢栏杆安装制作,工程名称为天洲沁园1#楼;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生产、运输及安装;付款方式为验收合格后由京鑫建业公司付原告95%,质保金5%,一年后一周内付清。同时该合同约定了工程量及预算单价等。2013年10月18日原告与龚川签署《天洲沁园1#楼铁艺、铁门、爬梯等分包项目结算书》,延期付款支付违约金及利息为25000元,总欠款为308790元。另查,2011年9月3日被告京鑫建业公司出具《法人授权委托书》,该公司法人马志强授权龚川为委托代理人,全权负责石家庄天洲沁园1#楼工程施工管理的有关事宜,工程款的支取和拨付及其它借款和赊账等相关事宜不在授权范围,如有需要须经总公司批准后另行授权。该委托书加盖由被告京鑫建业公司公章及法人印章。原审认为,庭审中,被告京鑫建业公司称对授权委托书中的公章无法确认,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复,故本院对该授权委托书予以确认。根据该授权委托书,龚川系被告京鑫建业的委托代理人,全权负责天寿沁园1#楼的施工管理。同时,授权委托书中明确了,工程款的支取、拨付,借款、赊账等事宜不在授权范围内。原告诉讼请求中工程款的数额是依据龚川签字的结算书,该结算书确认了欠款数额及中途支借数额,但龚川的该行为已经超越了其代理权限,根据法律规定,结算书对被告京鑫建业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因此,原告主张的被告京鑫建业公司欠付其工程款数额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未能证明被告京鑫建业公司欠付其工程款数额,故原告要求作为发包方的永乐房地产公司承担责任,本院亦不予支持。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证据规则》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建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32元,减半收取2966元,由原告负担。一审判决后,李建平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请求:撤销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4)长民二初字第53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理由是:龚川作为被上诉人京鑫公司项目经理与上诉人签订制作安装合同,没有超出授权范围,基于制作安装合同及结算书,欠付工程款的责任应当由被上诉人京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简称京鑫公司)承担。被上诉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经审理查明事实和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京鑫公司的授权委托书虽授权龚川负责天洲沁园1号楼的施工管理,但同时明确约定工程款的支取、拨付以及借款、赊账等事宜不在授权范围内,原审法院据此认定上诉人与龚川签署结算书确认的欠款数额及中途支借数额已超越龚川代理权限、对被上诉人京鑫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并无不妥。上诉人主张龚川没有超出授权范围、被上诉人京鑫公司应承担欠付工程款的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932元,由上诉人李建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 林审判员 薛金来审判员 岳桂恒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唐 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