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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常商初字第7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黄超君与张土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超君,张土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常商初字第703号原告:黄超君。委托代理人:姚星,浙江三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土根(公民身份号码3308221949********),男,1949年8月28日出生,汉族,私营企业主,住常山县天马街道香樟嘉苑*幢*号。原告黄超君诉被告张土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2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2015年7月27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为60000元,自2015年7月28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黄超君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土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张土根于2013年向原告黄超君借得500000元。2015年1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言明:今借到黄超君人民币500000元,时间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2015年6月27日止,月息按2分计算,每月10000元。嗣后,被告借款本金与利息均分文未付。原告多次催索无果,为此诉至法院,诉请如前。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土根归还原告黄超君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00元,减半收取4700元,由被告张土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雨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叶 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