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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民商初字第47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李中华与遵义新华百货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中华,遵义新华百货有限责任公司,李辅智,张丽,张超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红民商初字第472-2号原告李中华,女,汉族,湖南省新邵县人。委托代理人吴安伟,遵义市红花岗区舟水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遵义新华百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中山路**号。法定代表人刘文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明强,贵州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张丽,女,汉族,贵州省遵义县人。第三人张超,男,汉族,贵州省遵义县人。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辅智,贵州诚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中华诉被告遵义新华百货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张丽、张超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定于2015年8月18日9时30分在本院第十法庭开庭审理,并于2015年7月9日向原告李中华送达了开庭传票。2015年8月18日9时30分,被告遵义新华百货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明强、第三人张丽、张超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辅智按时到庭后,至9时50分,原告李中华无正当理由仍未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依法按撤诉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30元,由原告李中华承担。审 判 长  袁剑利审 判 员  陈 钰人民陪审员  刘桔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何小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