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岱商初字第3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泰山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中铁一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陕西延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山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铁一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陕西延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岱商初字第311-2号原告泰山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高新技术开发区长城路中段。法定代表人曹西森,任董事长。被告中铁一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太乙路132号。法定代表人李保群,任董事长。被告陕西延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南二环东路366号。法定代表人贺建华,任董事长。本院受理原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后,两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请求将本案移送至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或长安区人民法院。经审查,原告与两被告于2010年6月23日签订《锅炉房及水泵房安装工程》合同,建设方为陕西延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总包方(甲方)为中铁一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供方(乙方)为泰山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第十五条约定了争议的解决方式:15.1、合同执行期间如发生争议,由甲乙方本着公平、合理的原则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由建设方进行调解。甲乙双方均同意在合同签署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本合同签署地不明确,该约定无效。《锅炉房及水泵房安装工程》合同约定:三、产品名称、规格型号、技术参数、数量符合有关图纸。五、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乙方对质量的条件和期限:5.3质量保证:乙方保证合同项下所供产品是全新的,并完全符合合同规定的规格型号、技术参数的要求。本院认为,就原告而言,其与被告签订的《锅炉房及水泵房安装工程》合同实际为承揽合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加工行为地为泰安市长城路中段,故本院对此案有管辖权。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两被告中铁一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和陕西延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两被告中铁一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和陕西延泰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耿立斌审判员 李昭民审判员 薛建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郑雪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