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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庆高新民初字第4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周永文诉被告张文爽、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永文,张文爽,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庆高新民初字第463号原告周永文(反诉被告),男,1949年6月24日出生,汉族,系大庆建设中专退休教师。被告张文爽(反诉原告),男,1984年10月7日出生,汉族,系大庆石油管理局钻井二公司30515钻井队职工。委托代理人丁俊霞,黑龙江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春艳,女,198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萨尔图区经一街16号。法定代表人王建业,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叶玲,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亚龙,黑龙江羿洪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永文诉被告张文爽、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永文、被告张文爽及其委托代理人丁俊霞、李春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叶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永文诉称,2014年11月10日10时,被告张文爽驾驶雪铁龙轿车在开发区科技路民医岗西100米处,将骑自行车的原告撞伤。经大庆市人民医院抢救检查,确诊为脑颅骨挫裂伤,蛛网膜下出血、水肿、左侧颞骨骨折,给原告造成了巨大伤害和经济损失,致使原告经抢救治疗住院一个月后又卧床两个月。被告给原告垫付了25000元治疗费后,就再也不管不问了,在原告出院后在家卧床期间,原告子女找被告张文爽协调去交警队调解,被告张文爽不同意,让原告起诉并称,法院判他赔多少就赔多少。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费、必要的营养费,共计63686元,扣除被告所垫付的25000元(即车辆保险公司所应赔付的费用),所剩的38686元,按大庆开发区公安局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应承担80%的主要责任。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文爽辩称,我方给原告周永文垫付医疗费595元、急救车费140元、支付现金25000元,共计25735元,现提起反诉,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医药费10000元,及护理费、误工费,在商业险范围内我方按70%承担责任。原告周永文应自负30%责任,由保险公司及原告周永文返还垫付款25735元。交通事故属实,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我方承担70%责任。反诉被告周永文辩称,根据被告张文爽反诉,我同意放弃答辩期,口头答辩。25000元垫付款属实,其它735元不清楚,我诉讼标的中含25000元,如果保险公司全额支付我损失,我将把25000元返还被告张文爽。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大庆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我公司同意在法律范围内支付赔偿数额,不承担精神损失费及诉讼费。原告就其主张所出示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复印件),欲证明被告张文爽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经质证,二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二、住院费票据、住院患者费用结算清单、住院病案及出院证各一份,欲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住院29天,支出住院治疗费用40973元,门诊治疗费2271.4元。经质证,被告张文爽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医疗费用体现了治疗不同疾病。被告人寿保险大庆支公司认为,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只承担和事故相关的损伤费用,其他不承担,后续治疗费不承担。本院认为,根据患者住院费用结算清单能够证实原告支出的医疗费与本案相关,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三、收条一份,欲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雇佣护工支出护理费6000元。经质证,被告张文爽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如护理属实应比照黑龙江省人身损害赔偿的标准处理。被告人寿保险大庆支公司认为,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实护理费的支出,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该证据与其它证据相佐证,能够证实原告支出护理费6000元,予以采信。四、误工证明二份、考勤证明一份,欲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期间其女儿周顺华护理,产生了护理人误工费。经质证,被告张文爽及人寿保险大庆支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因该证明体现休年假,不应产生误工费用,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与其他证据相佐证,能够证实原告女儿护理原告的实际情况,予以采信。五、交通费票据、餐饮费收据一组,欲证明原告因此事故支出了交通费及餐饮费302元。经质证,被告人寿保险大庆支公司对此证据不予认可。被告张文爽认为,与事故有关的交通费承担,无关的不承担,餐饮费用我方不承担。本院认为,交通费属于合理支出,对其中260元予以采信,餐饮费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采信。六、收据一份,欲证明原告因受伤为陪护人员支出租床费用。经质证,二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未提供陪护人员的陪护证。本院认为,该证据与其它证据相佐证,能够证实原告主张,予以采信。七、证人崔××出庭作证,欲证明证人护理原告,收取护理费6000元。经质证,二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且护理费过高,本院认为,该证人证言具有真实性,与其它证据相佐证,能够证实原告主张,予以采信。被告张文爽举证如下:一、保险单二份,欲证明被告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人寿保险公司大庆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经质证,原告周永文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大庆支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二、医疗费票据二张、收条一张、证明一张,欲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张文爽支付了急救车费140元,医疗门诊费595.09元,住院垫付医疗费25000元。经质证,原告周永文认为,25000元属实,另两笔费用因原告当时昏迷,此费用由谁支付不清,但不是原告方支付的。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0日,被告张文爽驾驶雪铁龙轿车,行驶至大庆市开发区科技路民医岗西侧100米处,将骑自行车的原告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张文爽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于事故当天被送入大庆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9天,经诊断原告胸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胫出血、左侧颞骨骨折。原告住院期间陪护2人。事故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受到经济损失住院医疗费40973元,门诊医疗费2866.49元,急救医疗费140元,护理费88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交通费260元,租床费580元,复印费160元,共计56739.49元。被告张文爽给付原告医疗费25000元,门诊医疗费595.09元,急救费140元,共计25735.09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张文爽违法驾驶机动车将原告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文爽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因被告张文爽驾驶机动车与非机动车相撞,故张文爽应承担80%责任,原告应自负20%责任。被告人寿保险大庆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人寿保险公司大庆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承担19860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8860元+交通费260元﹢租床费580元﹢复印费16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应承担29503.6元[(56739.49-19860元)×80%]。张文爽已垫付25735.09元,故应在二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中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周永文经济损失共计23628.51元(19860+29503.6-25735.09)。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告张文爽垫付款25735.09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三、驳回原告周永文其他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384元(减半收取),反诉案件受理费222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周永文承担89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承担5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审判员  夏英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 洋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和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