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江民初字第9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黄红敏与郭银河、杭州正恒建设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红敏,郭银河,杭州正恒建设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江民初字第944号原告黄红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绍明、毛明飞,浙江绍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银河。被告杭州正恒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负责人裴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付海,浙江大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红敏诉被告郭银河、杭州正恒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恒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临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晁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黄红敏的委托代理人陈绍明、被告郭银河、被告正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余亮、被告人保临海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红敏诉称���其因交通事故受到人身伤害及财产损失,现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郭银河、正恒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1524.28元、误工费19170元、护理费19170元、后续护理费489643元、交通费及其他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元、营养费7100元、鉴定费2300元、残疾赔偿金403930元、辅助器具费6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车辆损失1000元等合计978747.28元;2、判令被告人保临海支公司在对上述费用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并对上述款项在保险限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被告郭银河、被告正恒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人保临海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正恒公司所有的浙A×××××号车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且投保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明显过高,误工费、护理费应按照浙江省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后续护理费依据不足,原告应当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而不应主张后续护理费;交通费认可800元;营养费认可30元/天计算;关于鉴定费,系原告自行委托鉴定,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依据不足,原告是在事故之后转为城镇户口,并非正当原因,故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0000元。综上,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诉请,我司愿意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1日16时25分,郭银河驾驶浙A×××××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德胜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明石路口东侧右转弯时,与同向行驶至此由黄红敏��驶的无号电动自行车发生刮擦,造成黄红敏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干大队认定,郭银河负事故全部责任,黄红敏无责任。另查明,原告黄红敏因本次交通事故自行支付医疗费1306.3元、拐杖费用60元,住院57天。事故发生后,经湖州浙北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黄红敏于2014年12月21日因车祸致左小腿截肢术后,遗留左侧膝关节以远23cm处(踝关节以上)缺损,属于《道标》六级伤残;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均从损伤之日起至安装假肢前一日止计算;黄红敏后续是否安装假肢,可根据经治医院的相关证明,酌情考虑补给;若不能安装假肢,黄红敏日常生活不能自理,需依赖他人护理,符合三级(部分)护理依赖;原告黄红敏为此支付鉴定费2300元。又查明,原告黄红敏于2015年4月23日购买了位于杭州��桐庐县县城公园山路7幢115室的房屋一套;2015年5月7日,黄红敏的户口从安徽省舒城县万佛湖镇白畈村南庄组12-6迁至浙江省桐庐县桐君街道公园山路7幢115室。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黄红敏电动车损失人民币1000元还查明,被告郭银河系被告正恒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其驾驶浙A×××××号车发生事故时系履行职务的行为。浙A×××××号车向被告人保临海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人民币100万元,且投保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辅助器具费用、湖州浙北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本、房产证、定损单等证据及原、被告庭审陈述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及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对���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郭银河驾驶浙A×××××号车在执行职务中致他人损害,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由被告正恒公司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因浙A×××××号车已向被告人保临海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故人保临海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票据,本院确认医疗费1306.3元。关于误工费,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主张误工期限142天,应属合理,但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过高,本院予以调整,本院支持误工费18818.7元(48372元/365天×142天)。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期限142天,应属合理,但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过高,本院予以调整,本院支持护理费18818.7元(48372元/365天×142天)。关于后续护理费,黄红敏于2014年12月21日左下肢受伤,经多家医院诊治,最终因左足坏死,医院对其左小腿中段以下施行了截肢手术,目前残端皮肤存在局部感染灶,不能安装假肢,但感染灶控制后并经过适应期可以安装假肢,本院根据原告黄红敏的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其定残后的护理期限为5年,为三级(部分)护理依赖,定残后的护理费为120930元(48372元/年×5年×50%);5年后,如黄红敏确需继续护理,需另行主张。关于交通费,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受害人就医治疗,确实发生一定的费用,但应当合理,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100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57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元,应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本院酌情支持营养费1800元。关于鉴定费2300元,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实际产生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人保临海支公司根据交强险“先行赔付”、“及时救助”的立法本意,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黄红敏因购买房屋,于2015年5月7日将户口从安徽省舒城县万佛湖镇白畈村南庄组12-6迁至浙江省桐庐县桐君街道公园山路7幢115室,系因正常原因和正当途径转为非农业户口,故对其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403930元(40393元×20年×0.5)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辅助器具费60元,系原告因本次事故实际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本次交通事故确实给原告黄红敏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结合其伤残情况,本院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由被告人保临海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关于电动自行车损失1000元,系原告因本次事故实际产生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以上损失合计597813.7元,由被告人保临��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116956.3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480857.4元。被告人保临海支公司仅是案涉车辆的保险人,并非是案涉交通事故的侵权责任人,故对案涉诉讼费用不应由其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黄红敏损失人民币116956.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海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黄红敏损失人民币480857.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黄红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794元,由原告黄红敏承担人民币2644元,被告杭州正恒建设有限公司承担人民币4150元。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588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代理审判员 晁 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郑佳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