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岳民初字第12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岳县支行与被告罗强、罗直秀、马清勇、刘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岳民初字第122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岳县支行,住址:安岳县岳阳镇奎星街182号。负责人:陈吉高,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黎彬,男,汉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岳县支行职工,住安岳县岳阳镇东井巷5号,公民身份号码5110231968********。被告罗强,男,汉族,农民。被告罗直秀,女,汉族,农民。被告马清勇,男,汉族,农民。被告刘文,男,汉族,农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岳县支行(以下简称“安岳农行”)与被告罗强、罗直秀、马清勇、刘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岳农行法定代表人陈吉高的委托代理人黎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强、罗直秀、马清勇、刘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岳农行诉称,2009年5月18日原告与被告罗强、罗直秀、马清勇、刘文签订了《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在最高额担保范围内,被告罗直秀、马清勇、刘文为被告罗强的借款3万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2011年11月9日罗强通过自助取款机办理自助贷款3万元,贷款到期时间为2012年11月8日。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罗强尚有贷款本金29001.38元及利息未偿还。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罗强偿还借款本金29001.38元及利息,并由被告罗直秀、马清勇、刘文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被告罗强、罗直秀、马清勇、刘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8日,被告罗强、罗直秀、马清勇、刘文与原告安岳农行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主要约定罗强为借款人,罗直秀、马清勇、刘文为担保人;自2009年5月18日起至2012年5月17日止,借款人可以在人民币3万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其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2年11月17日;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利率调整以三个月为一个周期;划款方式为借款人在原告处开立的账户,银行卡号为6228414110112435415;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罗直秀、马清勇、刘文自愿为罗强在原告处形成的债务最高额3万元及利息提供担保,一次性还款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争议解决方式按诉讼方式解决。2011年11月9日,被告罗强通过自助贷款模式向原告借款3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11月8日。2014年8月20日,原告向被告罗强、罗直秀主张权利,被告罗强、罗直秀分别在《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上签名确认。被告罗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虽经原告催收亦未得结果,至今尚欠贷款本金29001.38元及利息。由此形成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的原、被告身份资料,《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个贷凭证基础信息》,《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罗强向原告借款,罗直秀、马清勇、刘文为罗强的贷款提供保证担保,原告与被告罗强、罗直秀、马清勇、刘文之间形成了借款保证担保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罗强向原告借款后,未按期返还借款及利息,已构成借款违约,除应及时返还借款外,还应按约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原告在合同约定的期间内,未要求马清勇、刘文承担保证责任,则被告马清勇、刘文的保证责任应予免除。被告罗强、罗直秀、马清勇、刘文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罗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岳县支行偿还借款29001.38元。二、限被告罗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岳县支行支付利息(利息从欠息之日起计至债务全部清偿时止,利率按原被告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三、被告罗直秀对被告罗强的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岳县支行要求被告马清勇、刘文对被告罗强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03元,由被告罗强、罗直秀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樊宗华审 判 员 杨 琼代理审判员 刘 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康钦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