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民初字第15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晋江市海信鞋材有限公司与福建正亿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晋江市海信鞋材有限公司,福建正亿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民初字第1508号原告晋江市海信鞋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晋江市。法定代表人柯宏图,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蔡增延、杨冰冰,福建中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正亿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台商投资区。法定代表人郭廷志,总经理。原告晋江市海信鞋材有限公司(简称海信公司)与被告福建正亿实业有限公司(简称正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由简易程序转入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0日、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增延、杨冰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正亿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信公司诉称,被告因经营需要,多次向原告购买货物,经双方于2013年6月18日对账,被告出具对账单确认截至2013年5月31日结欠原告货款132500元。此后,被告支付部分货款,尚欠原告货款62500元未能付款。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25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被告正亿公司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证据1即正和应付账款对账单1份,以此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32500元,对账当日被告付款20000元,后又于2013年11月25日付款5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62500元;证据2即外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1份,以此证明郭杰清是被告的董事,林昕是被告公司的财务人员,其二人在正和应付账款对账单上签字,即是对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32500元的确认。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原告主张林昕是被告的公司人员,但未举证证明,该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郭杰清系被告的董事,其在对账单上签字应认定为被告对结欠货款的确认,但原告提供的是正和应付账款对账单,并未加盖被告的公司印章,原告又不能举证证明被告有授权郭杰清与原告对货款进行结算,故原告主张被告结欠货款13250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经庭审认证,结合原告的陈述,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原、被告均系依法设立的企业法人。原告持有正和应付账款对账单1份。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正和应付账款对账单并未加盖被告的公司印章,原告又不能举证证明被告有授权郭杰清与原告结算,故原告主张被告结欠货款13250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62500元,缺乏证据支持,应予驳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晋江市海信鞋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63元,由原告晋江市海信鞋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小强代理审判员 雷斯凡代理审判员 王惠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傅家谋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