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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执字第113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延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支行、赵成一、金春女、赵春子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评估、拍卖、变卖裁定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延边农村商业银行有限公司小营支行,赵成一,金春,赵春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延执字第1135—2号申请执行人延边农村商业银行有限公司小营支行,住所地延吉市爱丹路1009号,组织机构代码为59447702—4。法定代表人陆民,行长。委托代理人孙磊,延边农村商业银行有限公司小营支行科员。被执行人赵成一,男,1962年7月18日生,朝鲜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延吉市河南街民光委13组,公民身份号码为222401196207181231。被执行人金春女,女,1964年12月30日生,朝鲜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延吉市河南街民光委13组,公民身份号码为222401196412300922。被执行人赵春子,女,1959年2月27日生,朝鲜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延吉市河南街,公民身份号码为222401195902270629。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延民初字第3118号民事调解书,因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1、被执行人赵成一、金春女支付借款1600000元及利息,被执行人赵成一、金��女不履行上述债务时,申请执行人有权就被执行人赵春子抵押的房屋优先受偿;2、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3、诉讼费9857元、执行费1906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评估、拍卖、变卖被执行人赵春子位于延吉市参花街15—1号房屋(产权证号:延房权证字第1530**、产籍号:8—18—80、建筑面积:213.77平方米)。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许红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朱连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