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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鱼民初(一)字第7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柳州市和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韦雄武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州市和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韦雄武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鱼民初(一)字第749号原告柳州市和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广西柳州市北雀路28号“康城”-4号商铺。法定代表人姚柳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敏,广西弘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韦雄武。原告柳州市和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韦雄武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韦厚望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宋小革和人民陪审员李小兰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侯佳利担任记录。原告柳州市和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雄武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州市和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向原告购买位于柳州市龙潭路22号“大美·天第”43栋1单元6-4号房屋。就此,被告与原告于2013年11月21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02201109190500160401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该房屋总价款为人民币422232元;买受人在2013年11月21日前交纳首期款127332元,余款295000元于2013年11月28日前向银行申请贷款。因资金周转紧张,被告于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当日,提出暂时向原告借款以支付该房屋首付款中的120000元。原告同意了被告的借款要求。就借款以及该房屋贷款办理、购房合同解除等补充事宜,原、被告于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当日另行签订了《借款协议》。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借款协议》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首付款中的7332元,原告为被告到房屋登记主管部门办理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登记手续。其后,因种种原因,被告未能按《借款协议》约定偿还120000元,也未能按《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向银行申请获得贷款。原告多次催讨、协商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11月21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02201109190500160401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二、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222.32元;三、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柳州市和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2013年11月21日,原、被告签署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编号:02201109190500160401)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商品房买卖关系;合同约定了房屋的价款以及价款支付的时间。2、2013年11月21日原、被告签署的《借款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通过协议的形式变更了双方有关于大美天地43-1-6-4号房屋首付款120000元,以及向银行贷款295000元的支付时间以及支付方式,以及被告不能按约支付款项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3、2013年11月21日《收款收据》一份,证明:原告目前只收到被告的房款7232元。被告韦雄武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与被告相关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位于柳州市龙潭路22号“大美·天第”小区系由原告开发建设。2013年11月21日,被告向原告购买位于柳州市龙潭路22号“大美·天第”小区43栋1单元6-4号房屋一套,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房屋建筑面积为62.21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人民币422232元,被告应在2013年11月21日前支付购房首期款127232元,余款295000元于2013年11月28日前向银行申请贷款。同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00元,月利率2%,于2014年2月28日前还清;被告购买“大美·天第”小区43栋1单元6-4号房屋,应于2013年12月10日前向原告指定的银行提供按揭贷款购房所需的全部按揭资料和费用,并办理完毕按揭手续,逾期视为被告违约,如逾期超过十天,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房屋由原告另行出售,合同的总房款20%不退;如被告于2014年5月31日前仍未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不对被告交付该套房屋及办理相关产权手续,被告应同时承担违约责任,按合同总房款的百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协议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购房款人民币7232元。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约定及时支付购房款,已构成违约,经原告多次催索后未果,故起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请求。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借款协议》系双方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协议。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应于签订合同当日即2013年11月21日将购房首期款127232元支付给原告,然《借款协议》改变更了被告支付120000元购房款的时间,被告应于2014年2月28日前支付完毕,但被告未能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告诉请要求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协议》第三条被告如在2014年5月31日前未偿还借款120000元及利息,则需按总合同房款百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4222.32元(422232元×1%),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下落不明,原告因此支付公告费人民币700元,应由被告负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柳州市和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韦雄武于2013年11月21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二、被告韦雄武支付原告柳州市和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4222.32元;三、被告韦雄武支付原告柳州市和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告费人民币7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向本院预交),由被告韦雄武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韦厚望人民陪审员  宋小革人民陪审员  李小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侯佳利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