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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冷刑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曹某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冷水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冷水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冷刑初字第135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某,外号“星矮子”,男,1988年10月28日出生,湖南省新化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曾因犯故意伤害罪,2012年5月24日被新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2013年7月15日减刑释放;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5年3月17日被冷水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押冷水江市看守所。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以冷检公诉刑诉[2015]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被告人曹某某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冷水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0日下午3时许,因一外号叫“林茂”的人欠刘某某(另案处理)的钱跑了。刘某某了解到“林茂”在新化县满竹岔路口开了家满竹超市。刘某某等人在冷水江市轧钢加油站附近购买了一些铁管后,又安排被告人曹某某去冷水江市武陵城接了刘某甲、蒋某某、周某某、段某(均已判决)等人在中连乡坝塘村集合,刘某某与吴某(已判决)搭乘一台黑色的广汽传祺越野车赶到中连乡坝塘村,并分发了铁管。随后,上述人员赶至新化县满竹岔路口,刘某甲、蒋某某、周某某、段某等人持铁管冲入被害人姜某某经营的超市,将超市内的玻璃柜等物品砸坏,后曹某某驾车搭乘段某、刘某甲、蒋某某、周某某离开。在冷水江市施塘地段,刘某某给了段某、刘某甲、蒋某某、周某某共200元,并讲先欠着曹某某的钱。经鉴定,被砸超市损坏物品价值3170元。2015年3月17日,冷水江市公安局民警在冷水江市新天地附近抓获被告人曹某某。到案后,曹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曹某某取得被害人姜某某的谅解,被害人姜某某请求免除被告人曹某某的刑事责任。另查明,被告人曹某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2012年5月24日被新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2013年7月15日减刑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抓获经过、请求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报告、谅解报告、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情况说明、户籍资料等书证,被害人姜某某的陈述,证人姜某甲、姜��乙、李某、李某甲、杨某甲、苏某某、姜某丙、姜某丁等人的证言,价格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被告人曹某某与同案人刘某甲、吴某、段某、蒋某某、周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上述证据,符合证据合法性、客观性与关联性特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伙同他人,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曹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且前后两罪均系故意犯罪,犯前罪时已满十八周岁,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某取得被害人姜某某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上所述,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曹某某的刑事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2015年11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韦亚某人民陪审员  阳 玲人民陪审员  陈旭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喻铱林附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