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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怀鹤民二初字第1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原告唐杰与被告彭开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杰,彭开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怀鹤民二初字第1150号原告唐杰,男,1959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丁樵,湖南五溪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为14312199410319296。委托代理人曾喜生,湖南五溪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为14312199410152014。被告彭开铁,男,1972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原告唐杰与被告彭开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申敏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华成、武建红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唐晟峰担任庭审记录,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杰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开铁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杰诉称,2013年12月10日,被告彭开铁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唐杰借款50万元,被告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唐杰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户口查询信息1份,拟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二、借条原件1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三、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1份,拟证明原告唐杰向被告出借款项事实。被告彭开铁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过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当庭举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综合审查作如下认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反映被告彭开铁向原告唐杰借款的相关事实,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庭审中原告唐杰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12月10日被告彭开铁向原告唐杰借款50万元,并向原告唐杰出具借条1张,内容为:“今借到唐杰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00)借款人彭开铁2013年12月10日身份证:43300119721018****电话1390745****”。同日,原告唐杰通过中国建设银行的账户向被告彭开铁转账汇款50万元。此款经原告唐杰催要,被告彭开铁未能偿还,致原告唐杰诉于本院,形成纠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唐杰向被告彭开铁出借资金,被告彭开铁向原告唐杰出具借条,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因本案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可随时向被告催要,被告应当在合理期限内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向本院起诉后,被告彭开铁至今未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对于原告唐杰主张被告彭开铁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开铁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唐杰借款本金3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诉讼保全措施申请费3020元,合计11820元,由被告彭开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申 敏人民陪审员  刘华成人民陪审员  武建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唐晟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