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富平刑初字第000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富平刑初字第00070号公诉机关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96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家住陕西省富平县曹村镇。2015年6月1日因涉嫌抢劫罪被富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富平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抢劫罪一案,富平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8月11日以富检公诉刑诉【2015】63号起诉书,以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凯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富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同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富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31日凌晨0时30分左右,被告人李某经事先预谋,窜至富平县城关镇杜村西街新荣巷,发现被害人张某便尾随其后,趁张某打电话之际采取用手捂嘴、勒脖子的手段将其拖倒在地,随即索要钱财,后被闻讯赶来的被害人丈夫赵某制服,报警后被公安民警带离现场。被告人李某称自己从小父母离异,平时随祖父母生活,这次犯罪是因为自己刚开始打工,身上没有钱吃饭,临时起意产生犯罪的,自己表示认罪服法。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基本一致。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家人与被害人张某达成赔偿协议,已赔偿被害人损失3000元,被害人张某书面建议念及被告人李某从小父母离异,该次犯罪经自己事后了解被告人李某是在无钱吃饭、饥饿状态下所为,希望法院对被告人李某从轻判处。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赵某、田森平证言,被害人张某陈述及书面建议,被告人李某供述,辨认笔录,辨认现场录像及照片,伤情照片等证据。上述证据,相互印证,互为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欲取得他人财物,其行为已经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李某在着手实施情节犯罪时,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被告人李某犯罪后,能够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有一定悔罪表现,其家人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综上情节,可依法对被告人减轻判处。本院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健康及财产不受侵犯,依法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16年11月30日止),并处罚金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凯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 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