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前民初字第27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内蒙古乌拉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段喜明、段小利、田建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乌拉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段喜明,段小利,田建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前民初字第2722号原告内蒙古乌拉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乌拉特农村商业银行)法定代表人李振亮,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银旗峰,男,1976年11月17日出生,蒙古族,系乌拉特农村商业银行苏独仑支行信贷员,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前旗。委托代理人韩雨宽,男,1971年7月4日出生,汉族,系乌拉特农村商业银行不良资产管理部部长,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前旗。被告段喜明,男,1951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乌拉特中旗。被告段小利(段喜明之子),男,1974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被告田建军,男,1980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址同上。原告内蒙古乌拉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段喜明、段小利、田建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受理后,2015年7月22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杜波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蒙古乌拉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银旗峰、被告段小利、田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喜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乌拉特农村商业银行诉称,被告段喜明于2012年10月26日向原告内蒙古乌拉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46800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10月26日至2013年10月21日,同时由被告段小利、田建军作为担保人在保证担保合同书上签了字。该笔借款于2013年10月21日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实地催收,被告还款意愿差,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段喜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68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息10.71‰从2012年10月26日起计算至2013年10月21日,从2013年10月22日起按照约定的利息及罚息计算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2、被告段小利、田建军承担本案的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被告段小利辩称,原告所讲属实,在2012年10月26日被告段喜明向原告借款46800元,我与田建军是担保人,本金及利息均未偿还,我愿意承担担保责任。被告田建军辩称,原告所讲属实,在2012年10月26日被告段喜明向原告借款46800元,我是担保人,本金及利息均未偿还。我愿意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段喜明未答辩。原告乌拉特农村商业银行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2年10月26日个人借款申请表一份。证明被告段喜明向原告申请借款的事实;2、2012年10月26日乌拉特前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段喜明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的情况;3、2012年10月26日保证担保承诺书及乌拉特前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保证担保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段小利、田建军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的情况以及二被告自愿对被告段喜明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约定保证期间的情况;4、编号为0212304668的内蒙古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一份。证明被告段喜明向原告借款46800元,约定月利率为10.71‰,借款期限为2012年10月26日至2013年10月21日;5、放款审批表一份。证明原告将该笔借款已足额向被告段喜明发放。对原告乌拉特农村商业银行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被告质证,被告段小利、田建军对1至5号证据全部予以认可。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认为,1至3号证据为被告段喜明向原告借款以及被告段小利、田建军为被告段喜明提供担保与原告所办理的相关手续,并有被告的签名且被告段小利、田建军认可,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4、5号证据系原告向被告段喜明发放借款的相关手续且被告段小利、田建军认可,客观、真实,本院也予以采信。被告段喜明、段小利、田建军未向本院提供证据。通过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认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2年10月26日被告段喜明向原告乌拉特农村商业银行借款46800元,并于当日被告段喜明与原告乌拉特农村商业银行签订乌拉特前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个人借款合同,其中合同约定:“第一条借款金额:(大写)肆万陆仟捌佰元整;(小写)46800。第二条借款期限:12个月,……。第四条,1、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月利率10.71‰。……4、罚息。(1)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6)罚息利率,在借款期限内,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条第1款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同日被告段小利、田建军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约定:“第二条保证担保范围。2、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及担保权的费用。实现债权及担保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财产处置费、过户费、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它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第三条保证方式。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之间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贷款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第四条保证期间。1、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确定的贷款到期次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被告段喜明向原告乌拉特农村商业银行办理借款借据,借款本金46800元,还款期限为2013年10月21日,借款期限内利息按月利率10.71‰,逾期后加收50%罚息,即逾期后月利率为16.065‰。2012年10月26日,被告段喜明向原告乌拉特农村商业银行借款46800元后,借款本金及利息均未返还。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被告段喜明和原告乌拉特农村商业银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被告段喜明在借款借据上签字,原、被告之间已形成借款合同关系。被告段喜明向原告乌拉特农村商业银行借款到期后,未按期全部履行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应承担本案违约责任。被告段小利、田建军与原告乌拉特农村商业银行签订保证担保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确定的贷款到期日次日起两年,因保证期间未过,故被告段小利、田建军对被告段喜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其承担保证责任履行保证义务后可向主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段喜明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还原告内蒙古乌拉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6800元及利息(从2012年10月26日起,按月利率10.71‰计算至2013年10月21日,从2013年10月22日起,按月利率16.065‰计算至付清全部借款本金为止);二、被告段小利、田建军对上述给付内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段喜明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70元,减半收取485元,由被告段喜明、段小利、田建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杜 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百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