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杭刑执字第7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邱福余抢劫罪、盗窃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邱福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杭刑执字第7114号罪犯邱福余,男,1976年11月9日出生,汉族,浙江省乐清市人,小学毕业,住浙江省乐清市,现在浙江省第六监狱服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〇六年一月十七日作出(2006)绍中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以罪犯邱福余犯抢劫罪、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罚金七万元。并已发生法律效力,交付执行。浙江省第六监狱于2015年8月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邱福余在服刑期间,经过教育,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学习认真,成绩优秀,劳动积极,完成劳动任务。悔改表现突出。经审理查明,罪犯邱福余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服从分配,努力完成或超额完成劳动任务,累计履行财产刑2500元。2011、2012年度监狱级记功,2013年度监狱级表扬。本考核期内月均消费336.47元,累计消费13795.28元,履行财产刑2500元。上述事实有案件处理意见表、奖惩审批表、百分考核表,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收支情况审核表等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邱福余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悔改表现突出,执行机关对罪犯邱福余提请减刑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犯对财产刑有部分履行能力而不积极履行,应从严掌握减刑幅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邱福余准予减刑一年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二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吕 健审 判 员 蔡能娜代理审判员 李 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戴皖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