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蜀民一初字第03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合肥蜀山经济开发区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宋彬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蜀山经济开发区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宋彬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蜀民一初字第03163号原告:合肥蜀山经济开发区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法定代表人:李泽富,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德华,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飞,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宋彬,男,汉族,住安徽省临泉县。本院在审理合肥蜀山经济开发区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宋彬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合肥蜀山经济开发区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合肥蜀山经济开发区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合肥蜀山经济开发区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041元,减半收取计1020.5元,由合肥蜀山经济开发区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审判员 占 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时丁玲本裁定书所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