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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56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原告陈泉明与被告郑提升、黄小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泉明,郑提升,黄小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5609号原告陈泉明,男,1978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春县。委托代理人李超群,福建正成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提升,男,1984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黄小虹,女,1986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原告陈泉明与被告郑提升、黄小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应才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泉明的委托代理人李超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提升、黄小虹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泉明诉称,被告郑提升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4月10日向原告分别借款两笔人民币60000元,合计人民币120000元,借条约定如不能按期足额归还本息,借款人应向出借人支付每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被告郑提升、被告黄小虹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于两被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为共同债务。经原告催讨,两被告均未偿还其所借款项。现原告自愿将利息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00元及利息(其中60000元利息自2014年6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另60000元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2、判令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郑提升、黄小虹未作书面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郑提升因生意周转需要于2014年6月9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60000元、60000元,共计120000元,并由被告郑提升出具借条二份交由原告收执。其中一笔60000元借款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即2014年4月10日至2014年6月9日;另一笔60000元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两笔借款均约定如不能按期足额归还本息,借款人应向出借人支付每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借款后,被告未能还款。原告于2015年7月15日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郑提升与被告黄小虹于2010年1月26日登记结婚,二人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其本人的居民身份证,二被告的户籍登记证明,二被告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被告郑提升出具给原告收执的借条二份、银行转账记录单一份以及原告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原告提供的居民身份证、户籍登记证明、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反映了原、被告的身份情况以及二被告是夫妻关系的事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借条是原件,具有真实性,借条所记载的借款数额、借款日期及借款人签名等内容清楚,能够证明被告郑提升向原告借款12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单能证明原告支付上述借款的事实,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的规定,被告郑提升向原告借款120000元,有被告郑提升亲笔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二份为据,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其借贷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受国家法律保护。被告郑提升向原告借款,经原告催讨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现原告请求被告郑提升偿还借款120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5%计算,因未能提供证明证明,对其主张不予采纳,但从被告出具的借条来看,双方在借条上约定“若不能按期足额归还本息,借款人应向出借人支付每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其合法部分予以保护,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逾期还款期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提升向原告借款时,二被告是夫妻,鉴于二被告没有举证证明原告与被告郑提升明确约定该笔债务为被告郑提升的个人债务,也没有举证证明二被告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以及原告在借款给被告郑提升时已知道二被告实行约定财产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本案讼争的债务应认定为二被告的共同债务,二被告依法都负有向原告清偿债务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黄小虹对被告郑提升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提升、黄小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提升、黄小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陈泉明借款人民币120000元及违约利息(其中60000元借款违约利息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即2014年6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另60000元借款违约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7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00元,减半后收取为135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应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林见欢速 录 员  陈冰冰附页:一、判决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