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柯商初字第23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绍兴市柯桥区迎日印染有限公司与绍兴县丁之香服饰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市柯桥区迎日印染有限公司,绍兴县丁之香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商初字第2343号原告(反诉被告):绍兴市柯桥区迎日印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旭辉。委托代理人:徐长荣。被告(反诉原告):绍兴县丁之香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雅娟。委托代理人:高峰。原告绍兴市柯桥区迎日印染有限公司与被告绍兴县丁之香服饰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范晟独任审判。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反诉,本院审查后依法予以受理并决定与本诉合并审理,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市柯桥区迎日印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长荣、被告绍兴县丁之香服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开始,被告陆续在原告处加工,至2015年1月累计加工染色1171.5KG,合计染费12718元。上述染费,被告至今未付,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加工费12718元。被告绍兴县丁之香服饰有限公司答辩并反诉称,对加工费金额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将被告布匹染坏,且尚保存于原告处,质量问题尚未解决,据此请求原告赔偿给被告坯布损失14850.55元。针对被告的反诉,原告答辩称不存在因质量问题而进行重新加工的事实。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递交了下列证据:1、送货码单4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布匹的事实;2、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联1份,用以证明共产生加工费12718元的事实。为证明自己的辩称主张及反诉请求,被告向本院递交了下列证据:3、送货码单复印件4份,用以证明被告向案外人购买布匹送至原告处的事实。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指出其中编号为GJ0150100437的送货码单记载的21匹坯布系被告第二次交由原告加工,第一次的21匹坯布已染坏在原告处。针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3,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证认为,证据1、2,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并依法确认其证明力;证据3,系复印件,且原告否认,真实性难以确认,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认证意见及当事人的陈述,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存在染色加工业务往来。2014年12月至2015年1月期间,共产生加工费用12718元,上述费用,被告至今未付,遂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加工合同关系的设立,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辩称并反诉认为,尚有21匹布因染色质量问题尚保存于原告处,要求原告赔偿坯布损失,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向原告交付加工21匹坯布,也不能证明原告处尚存21匹染坏的坯布,其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告的损失金额,故本院对于该辩称及反诉主张不予采纳。现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12718元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确认。被告作为定作方,在收到原告交付的货物后,理应及时支付对价,现由于其未能及时履行付款义务而致产生本案纠纷,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县丁之香服饰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市柯桥区迎日印染有限公司加工费12718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被告绍兴县丁之香服饰有限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如被告绍兴县丁之香服饰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18元,减半收取59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6元,合计145元,由被告绍兴县丁之香服饰有限公司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04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范 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徐金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