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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沁民初字第38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华煤集团有限公司与任永兵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沁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煤集团有限公司,任永兵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沁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沁民初字第389号原告华煤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安钢,系华煤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乾坤,系华煤集团有限公司驻山西晋煤松峪煤业有限公司项目部安全经理。被告任永兵,男,1966年7月8日生,汉族,泽州县大阳镇人。委托代理人王燕军,山西弘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华煤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任永兵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煤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乾坤,被告任永兵及委托代理人王燕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中标晋圣松峪煤矿的扩建工程,成立华煤集团有限公司山西晋煤集团晋圣松峪项目部,负责该工程的具体施工管理。在松峪煤矿还有多家其他施工队组,任永兵所在队组不隶属于原告的项目部,仅在施工时归原告项目部监管,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8月12日,被告在工作中受伤,要求确认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向沁水县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裁决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于2015年4月28日送达原告,原告认为仲裁裁决事实有误。现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辩称,1、被告受原告劳动管理,并且从事原告设定的劳动服务;2、被告有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认为不存在劳动关系,需要承担举证责任,如果举证不能,则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经审理查明,被告华煤集团有限公司中标晋圣松峪煤矿的扩建工程,成立华煤集团有限公司山西晋煤晋圣松峪项目部,2011年8月任永兵到该项目部工作,从事井下支护工种,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任永兵持有山西晋煤集团晋圣松峪煤业有限公司华煤项目部的出入证,被告任永兵的工作受项目部的规章制度约束,其工资由该项目部职员李伟科发放。2014年8月12日,任永兵从事支护工作时受伤,由原告山西晋煤集团晋圣松峪煤业有限公司华煤项目部送往晋城手外科医院住院治疗,并为其支付医药费。2015年3月11日,任永兵向沁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与华煤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4月25日,沁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沁劳人仲裁字第(2015)17号仲裁裁决书,确认任永兵与华煤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华煤集团有限公司不服,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任永兵身份证、住院病历、单位出入证、录音资料、李海庆的证言、第(2015)17号仲裁裁决书予以证实,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签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双方未订立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华煤集团有限公司和任永兵分别具备了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主体资格,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为被告发放工资,被告的工作受项目部规章制度约束,且持有项目部的单位出入证,双方之间符合事实劳动关系的特征。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只是监管的关系,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华煤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任永兵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俊豪审 判 员  张海娥代理审判员  王 璐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崔 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