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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庆民初字第38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杨小凤与杨帮礼、杨小平、杨雪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小凤,杨帮礼,杨小平,杨雪

案由

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庆民初字第3812号原告杨小凤。委托代理人何德成,四川旺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静,四川旺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帮礼。委托代理人杨宗元。被告杨小平。被告杨雪。委托代理人陈建军,南充市顺庆区致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杨小凤诉被告杨帮礼、杨小平、杨雪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小凤及委托代理人何德成、梁静、被告杨帮礼委托代理人杨宗元、被告杨小平、被告杨雪及委托代理人陈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杨帮礼系南充市交通局职工。2013年12月8日,被告杨帮礼与南充市交通局签订了合作建房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被告杨帮礼有权以全集资的方式参与该局在市政府新区合作建房,同时协议对合作建房权的转让没有禁止性约定。被告杨帮礼考虑原告系亲生女,又没住房,遂协商将合作建房权无偿转让给原告,原告也同意受让该合作建房权。原告便将第一次房款5000元以现金形式交给杨帮礼,杨帮礼以自己名义交给南充市交通局办公室,开具了被告杨帮礼合作建房的收据。为避免纠纷,2004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杨帮礼、杨小平签订《我家参加交通局集资建房协议》,书面确认了被告杨帮礼将合作建房权无偿转让给原告。协议约定“市交通局职工在市政府新区合作建职工宿舍,我和儿女共同商议,我的名义取得指标,由我女儿杨小凤出资,建成后房屋归女儿所有,特订此协议”。此后,原告杨小凤将全部合作建房款交给杨帮礼,杨帮礼将建房款收据交原告保存。另杨帮礼有一儿子杨小林,1990年与王雪琴结婚,生有一女杨雪。杨小林于1997年病故,后王雪琴再婚,杨雪随母亲王雪琴生活,杨帮礼妻子杨宗素于2007年4月28日病故。现合作建房已完成,已开始办证,但被告怠于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证,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原告杨小凤与被告杨帮礼、杨小平签订的合作建房权转让协议有效,被告杨帮礼立即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南充市交通局证明,证明双方主体资格;2、集资合作建房协议,证明杨帮礼取得合作建房权;3、我家参加交通局集资建房协议、收据5份,证明杨帮礼将集资建房权转让给原告,并由原告交纳了房款。被告杨帮礼辩称:原告起诉属实,房款是杨小凤交的。被告杨帮礼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杨小平辩称:原告所述属实,被告杨小平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杨雪辩称:杨帮礼与原告签订的协议,我方在领诉状前并不知情,协议也严重侵害杨雪的合法权益,我方没有义务协助原告办理房产手续,我方没有过错,同时该协议也违反继承法,杨雪系杨帮礼的孙子,杨雪应继承该房屋。在去年团年时,我方都没有听说该协议,协议与法律和客观事实不符,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杨雪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审理查明:被告杨帮礼与妻子杨宗素生育三个子女,即原告杨小凤、被告杨小平和杨小林,杨小林于1997年病故,被告杨雪系杨小林女儿,杨宗素于2007年病故。被告杨帮礼系南充市交通运输局退休职工,2003年12月8日被告杨帮礼与南充市交通运输局签订合作建房协议,协议约定王建生等94户一致同意共同出资向国土局依法以招标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一致同意共同出资提供建房资金,合作开发建成17419.28平方米的住宅楼。建房资金全部由王建生等94户按每户最终取得的产权面积按比例分摊,建房资金指本协议生效后至房屋经验收合格且取得房产证时止所需的一切成本、费用。协议签订后,被告杨帮礼将合作建房的资格转让给原告杨小凤,杨小凤将5000元首付款交给被告杨帮礼,杨帮礼以自己名义向交通局缴纳了首付款5000元,其收据交由杨小凤保管。2004年12月30日,为进一步明确权利义务,杨帮礼、杨小凤、杨小平签订了《我家参加交通局集资建房协议》,协议约定市交通局组织职工在市政府新区集资建职工宿舍,杨帮礼和儿女共同商议,以杨帮礼的名义指标,由杨帮礼女儿杨小凤出资,建成后,房产归女儿所有。该协议有杨帮礼、杨小凤和杨小平签名。后杨小凤陆续将建房款14万元交给杨帮礼,杨帮礼交款后,将收据交杨小凤保存。位于顺庆区三元路19号颐和嘉园23幢1-2-2号的案涉房屋现已开始办理房屋产权手续,原、被告协商未果,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原告杨小凤与被告杨帮礼、杨小平签订的合作建房权转让协议有效,被告杨帮礼立即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诉讼中,被告杨雪于开庭结束一周后即2015年8月11日向法庭提交了一份申请,要求对原告杨小凤出具的《我家参加交通局集资建房协议》的文字形成时间进行鉴定。本院认为:原告杨小凤与被告杨帮礼签订的《我家参加交通局集资建房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杨小凤出资,以被告杨帮礼的名义购买讼争房屋,产权归原告杨小凤所有,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杨小凤、被告杨帮礼、杨小平对协议及出资情况均不持异议,虽被告杨雪对真实性持异议,但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未提出申请鉴定,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该协议不真实,故对杨雪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庭审结束后,又向法庭提交申请,要求鉴定,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协议不真实,且协议签字的三人均认可协议,故本院不予准许。因案涉房屋实际出资人系原告,且约定产权也归原告,房屋不属于杨宗素的遗产,被告杨雪对案涉房屋不享有继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判决如下:一、2004年12月30日原告杨小凤与被告杨帮礼、杨小平签订的《我家参加交通局集资建房协议》合法有效;二、被告杨帮礼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协助原告杨小凤办理位于顺庆区三元路19号颐和嘉园23幢1-2-2号房屋产权过户的相关手续;三、驳回原告杨小凤其它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杨帮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伟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任思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