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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三终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侯永泉与黄振云、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三终字第2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侯永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振云,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贵州路18号君悦大厦9层、11层A1106室、B1107室。代表人齐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涵,该公司职员。上诉人侯永泉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2015)丽民初字第20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3日、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侯永泉、被上诉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涵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黄振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4日18时许,黄振云驾驶津H×××××号小客车,沿津塘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津塘公路东丽医院门前以西200米处,靠道路右侧停车。黄振云打开左前侧车门时,遇侯永泉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驶来,两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侯永泉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侯永泉无责任,黄振云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侯永泉到天津市东丽医院就诊治疗,经诊断,侯永泉伤情为:右足第3、4趾骨开放性骨折,胸腹部外伤,头外伤,腰部外伤。侯永泉发生医疗费9041.45元(包括黄振云垫付医疗费2000元)。另查,事故车辆津H×××××号小客车所有人系黄振云,该车在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2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侯永泉起诉要求对方当事人赔偿其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及车辆损失费,总计30346.61元。原审法院对侯永泉主张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关于医疗费,侯永泉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具有真实性,对此予以采信。但天津市展驰大药房及天津市益寿康药品销售有限公司发票并无相应医嘱及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对此不予采信。依据上述采信证据认定侯永泉医疗费9041.45元。关于营养费,考虑侯永泉伤情及治疗情况,侯永泉主张1325.8元的营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对此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侯永泉提供的休假证明、营业执照及银行账户明细具有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天津市金屋工程建设监理公司出具的返聘人员劳动协议与工资收入证明记载的工资情况不一致,不能证明侯永泉主张的月收入3000元的工资标准。根据银行账户明细显示的工资发放情况,酌情认定侯永泉月平均工资2674.2元。考虑侯永泉伤情及医嘱休假意见,依据上述工资标准酌情认定侯永泉住院期间及出院后10周的误工费6446.58元(其中10月份涉案期限内已发工资酌情予以扣除)。关于护理费,考虑侯永泉伤情及治疗情况,侯永泉主张3469.56元的护理费,不违反法律规定,对此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侯永泉提供的交通费票据缺乏其他证据佐证,不予采信。但考虑侯永泉就医治疗情况,酌情认定侯永泉交通费200元。关于车辆损失费,侯永泉提供的放车通知单及照片,并不能证明侯永泉车辆损失实际情况。因证据不足,侯永泉此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侯永泉合理损失:医疗费9041.45元、营养费1325.8元、误工费6446.58元、护理费3469.56元、交通费200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责任明确。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在事故中所起的作用对事故当事人所作的责任认定客观准确,予以采纳。黄振云作为事故侵权人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侯永泉合理损失。由于事故车在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该保险公司应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向侯永泉赔偿保险金。不足部分,再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由于侯永泉合理损失可由保险公司足额赔付,黄振云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侯永泉医疗费9041.45元、营养费958.55元、误工费6446.58元、护理费3469.56元、交通费200元,总计20116.14元。二、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侯永泉营养费367.25元。三、原告侯永泉待保险理赔后,返还被告黄振云垫付款2000元。履行办法: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款交本院转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侯永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5元,由被告黄振云负担”。原审法院宣判后,侯永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二审法院改判支持其关于误工费、出院后治疗费、车辆损失费的主张。主要理由是:1、侯永泉主张的误工费为15000元,原审法院认定6446.58元不知如何计算得来,而且其公司是下发薪,10月下旬侯永泉发生事故住院没上班,公司不可能发工资,原审法院扣除已发工资的说法存在问题;2、侯永泉住院仅14天,开放性骨折并未痊愈,出院后购买的治疗仪和活血化瘀药是为了快速康复,对方应该赔偿;3、侯永泉的电动车自发生事故到现在一直在存车场,该地点在津塘二线外环线外两公里处,周围没有修车店,侯永泉脚伤未愈,不能推车修车,且存车场每天收费10元,能够提取车辆时存车费已达700元,故侯永泉未将电动车取回,现要求对方赔偿车损600元。被上诉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侯永泉主张每月3000多元误工费,是将防暑降温费、过节费等计算在内的,而这些费用系一次性发放,不是固定工资,该计算方法不合理。误工时间及外购药品均没有医嘱,车损没有评估证明或者修理发票,都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被上诉人黄振云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期间,侯永泉提交了以下证据:天津市金屋工程建设监理公司出具的证明、2014年4月9日至2015年7月9日侯永泉个人活期账户明细,以证明其工资实行下发薪,且误工期间的工资全部扣发。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侯永泉的主张,不予认可。黄振云未到庭,未对上述证据发表意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加盖有相关单位的公章,且与一审中侯永泉提交的证据内容相互印证,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本案事故“致两车损坏,侯永泉受伤倒地”。侯永泉于2014年10月14日至10月28日在天津市东丽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医院开具了自2014年10月28日至2015年1月8日的建休证明。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误工费标准,侯永泉提交的单位证明与其劳动协议及银行流水显示数额不一致,不能证明其每月固定收入为3000元以上,且其在庭审中表示该数额包括了防暑降温费、过节费等不固定收入,其中防暑降温费已全额发放完毕,故侯永泉要求按照工资加其他费用的方法计算其每月固定收入,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根据银行流水明细计算侯永泉事故发生前五个月的工资收入平均数,酌情认定其月平均工资为2674.2元,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关于误工时间,根据侯永泉住院治疗及出院后的建休医嘱,侯永泉误工时间应为2014年10月14日至2015年1月8日,据此计算侯永泉误工费应为7755.18元,原审法院认定的6446.58元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关于侯永泉主张的出院后的治疗费,系其自行外购药品及治疗仪所发生,侯永泉并未举证证明该笔费用产生的必要性、合理性及与本案事故的关联性,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关于车辆损失费,根据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的内容,本案事故导致两车损坏、侯永泉受伤的后果,由此可以确认侯永泉所骑车辆确实因本案事故受损,原审法院对该项损失未予考虑的处理并不妥当,况且侯永泉放弃提取车辆是为防止损失的扩大,并不违反法律规定,鉴于侯永泉未能举证证明其车辆受损的具体数额,本院酌情确定该项损失为5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2015)丽民初字第200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二、撤销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2015)丽民初字第200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四项;三、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侯永泉医疗费9041.45元、营养费958.55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侯永泉误工费7755.18元、护理费3469.56元、交通费200元,上述共计21424.74元;四、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侯永泉车辆损失费500元;五、驳回侯永泉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黄振云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侯永泉负担40元,黄振云负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 浩代理审判员  赵丽芳代理审判员  王丽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振速 录 员  刘宏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