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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源民初字第7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原告姜大林、刘辉与被告大庆市肇源县鑫源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肇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大林,刘辉,大庆市肇源县鑫源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源民初字第714号原告姜大林,身份号码×××,男,1964年1月1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肇源县。原告刘辉,身份号码×××,女,1963年3月1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肇源县。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红叶,黑龙江竭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庆市肇源县鑫源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肇源县第七建筑公司楼下。法定代表人李义,该公司经理。原告姜大林、刘辉与被告大庆市肇源县鑫源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明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姜大林、刘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红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11月16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实际为房屋置换协议书,约定原告将位于肇源县城北街平房10间共置换被告开发后建成的商品楼肇源县富丽佳苑五号楼102、103、104、105、106、107号房屋和四号楼1-2层(南数第六门)房屋。被告所开发的商品房已经于2011年交付原告使用,但一直未为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现要求被告立即履行为原告办理肇源县富丽佳苑四号楼1-2层(南数第六门)房屋所有权证的法定义务;被告立即履行为原告办理肇源县富丽佳苑五号楼102、103、104、105、106、107号房屋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法定义务;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缺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5月26日签订肇源县住宅楼南侧小区房屋转换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将自有房屋置换被告开发的楼房面积680平方米,后又于2010年6月9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偿还原告商服4×15米6个开间,位于肇源镇南,北开门,一二层,结构是8×15米。另外,被告补偿给原告70平方米的住宅楼或人民币110000元整;房照由被告负责办理,原告进行协助。2011年11月,被告确定置换给原告6套平房,为富丽佳苑5号楼102、103、104、105、106、107和4号楼6号商服位置,并交付原告使用。后为办理土地证,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现原告已经缴纳办理房屋产权手续的各项税费,由于被告不配合,原告无法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以上事实有双方签订的房屋置换协议书一份及补充协议一份、商品房买卖协议书七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置换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后为办理土地证双方又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该房屋已实际交付原告已近四年,所以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相应的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大庆市肇源县鑫源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立即履行为原告办理肇源县富丽佳苑四号楼1-2层(南数第六门)房屋所有权证的法定义务;2、被告大庆市肇源县鑫源城市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立即履行为原告办理肇源县富丽佳苑五号楼102、103、104、105、106、107号房屋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法定义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明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洋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