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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屏民初字第5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陈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屏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屏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屏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屏民初字第552号原告陈某,男,汉族,1978年11月23日出生,福建省古田县人,住古田县。委托代理人龚雅铃,福建凯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女,汉族,1985年9月14日出生,福建省屏南县人,住屏南县。原告陈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少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龚雅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初,经媒人介绍,被告于2013年农历三月初八到原告家中,被告联合三个媒人从原告父母处拿走礼金22000元。起初被告没有不正常行为,原、被告便于2013年6月9日到屏南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一个多月,被告突然性情大变,抽烟、喝酒、偷盗、不做事情,还间歇性的殴打辱骂原告及其父母,被告不与原告共同生活,并于2013年9月份离家出走,偶尔回来就殴打原告的母亲。为此,请求:一、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二、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礼金20000元。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6月9日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簿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为据,并经本院审查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属合法婚姻关系。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请求离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少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菱梅附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