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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初字第2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杜友邦与王国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友邦,王国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2128号原告杜友邦,男,1991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址大田县。被告王国权,男,1977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址大田县。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杜友邦与被告王国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杜超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友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国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友邦诉称:被告王国权因缺乏周转金,分别于2015年1月4日、同年1月6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10000元。嗣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王国权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国权因缺乏周转金,分别于2015年1月4日、同年1月6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10000元,上述二笔借款合计人民币40000元。当日,被告分别出具借条予以确认。以上事实,原告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二份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因借贷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原告要求被告王国权偿还借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其提供的被告出具的二份借条为凭,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国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王国权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杜友邦借款本金40000元。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王国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超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琪欣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