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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商初字第162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长喜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长喜,范清芳,李长强,刘传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商初字第1627号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孙法学,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段丽萍,新泰华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长喜。被告范清芳。被告李长强。被告刘传花。委托代理人陈庆华,山东东岳远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长喜、范清芳、李长强、刘传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田烈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段丽萍及被告刘传花的委托代理人陈庆华、被告李长喜、范清芳、李长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4年2月19日,被告李长喜从原告处借款2.97万元,被告李长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2月5日到期后,被告未还,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97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代理费2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李长喜辩称,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是我本人签名及按手印,但该贷款的用途系“借新还旧”,原贷款不是我的签名,也不是我用的,而是我孩子用的,所以,我不能偿还该贷款。被告范清芳辩称,我不识字,什么事情也不知道,只知道抚养孙子,该贷款与我无关。被告李长强辩称,是信用社的信贷员老袁叫我签字,我就在保证合同上签了字,但贷款不是我用的,我不偿还贷款。被告刘传花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长喜与范清芳系夫妻。2014年2月19日,被告李长喜与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果都信用社(以下简称果都信用社)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第一条约定:被告李长喜向果都信用社借款贰万玖仟柒佰元整,借款期限为2014年2月19日至2015年2月5日,借款用途:借新还旧。合同第八条“违约责任”中约定:借款人不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此条还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2014年2月19日,保证人李长强与债权人果都信用社签订了“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债务人李长喜从果都信用社办理办理的上述2.97万元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第二条约定: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第三条约定: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第四条约定: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4年2月19日,果都信用社向被告李长喜发放了借款本金29700元,借款人李长喜收到借款本金后在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上签字并按了手印、加盖了个人私章,贷转存凭证载明:贷出日2014年2月19日,到期日2015年2月5日,借款月利率11.5000‰。借款逾期后,原告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了对被告刘传花的起诉。另查明,原告因此案诉讼,支出诉讼代理费2000元,庭审中,原告提交诉讼代理费收据一张。上述事实,有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代理费收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果都信用社与被告李长喜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背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双方都应当严格履行合同约定。借款逾期后被告李长喜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果都信用社系原告的分支机构,其民事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原告承担,故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作为本案被告,主体适格。同时,因该笔贷款发生于被告李长喜和范清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没有证据证明系李长喜的个人债务的情况下,该笔贷款应当认定为李长喜和范清芳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长喜辩称,该笔贷款用途是“借新还旧”,而“旧贷款”不是李长喜所用,李长喜不应当偿还该贷款。但本院认为,李长喜在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上签字按印,该借款合同关系生效且已履行,至于借款人李长喜贷出款项后用于“借新还旧”还是其他用途,都不影响该借款合同的效力,借款人李长喜都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其辩称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范清芳、李长强的辩称,同样缺乏实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告诉请被告李长喜与范清芳共同偿还贷款本息及诉讼代理费的请求,符合借款合同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李长强自愿为本案所涉贷款提供保证,当不存在免除保证责任的情形时,被告李长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对本案的本息、诉讼费、代理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保证责任。依照担保法的有关规定,担保人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刘传花的起诉,不违背法律规定,也不损害他人利益,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长喜、范清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9700元。二、被告李长喜、范清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利息(以29700元为本金、按照约定利率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三、被告李长喜、范清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新泰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讼代理费2000元。四、被告李长强对以上一、二、三、三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李长强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长喜、范清芳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7元,由被告李长喜、范清芳、李长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烈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翠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