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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曹民初字第149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霍勤敏与项艳玲、王玉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勤敏,项艳玲,王玉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曹民初字第1498号原告霍勤敏,无业。委托代理人霍芹英,退休工人。被告项艳玲,无业。被告王玉平。委托代理人姚伟才,无业。原告霍勤敏与被告项艳玲、王玉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石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勤敏及委托代理人霍芹英、被告王玉平及委托代理人姚伟才、被告项艳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霍勤敏诉称,我系唐山市曹妃甸区鸿程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滨海名居物业办公室员工,被告项艳玲、王玉平承包了唐山市曹妃甸区鸿程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在唐山市曹妃甸区滨海名居一区的打扫卫生的劳务,因二被告卫生工作做的不到位,致使鸿程物业公司收取该小区物业费发生困难。2015年4月7日下午2点多钟,二被告到滨海名居物业办公室索要工资款时,我与二被告因工资款的给付问题发生争执后,二被告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右手中指受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二被告的伤害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失如下:医疗费1704.06元、误工费5250元、护理费2334.9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300元、照相费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15118.96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于贵院,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且原告保留向二被告主张后续治疗费的权利。被告项艳玲、王玉平辩称,一、原告所受伤害与我们的行为无因果关系。我们承包了唐山市曹妃甸区鸿程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在曹妃甸区滨海名居小区打扫卫生的劳务后,卫生工作并非不到位,我们的行为并未致使业主不缴纳物业费。2015年4月7日,鸿程物业公司的经理李红梅打电话通知我们去滨海名居物业办公室领取工资,但作为物业公司员工的原告霍勤敏却推拖到下月,在我们与之理论过程中,双方发生争执,原告拿杯子投掷我们,后发生推搡,在争执过程中,原告自己把手碰伤,而非我们的行为使其受伤。二、原告自身存在过错。鸿程物业公司的经理李红梅已经打电话通知我们领取工资,但作为鸿程物业公司员工的原告却故意刁难、拖延,致使冲突的发生,其本身没有尽到工作的职责,反而拿杯子投掷我们,我们的行为属于自卫行为,原告应对自身的损失承担责任。三、原告所主张的损失不合理。原告只是去门诊就医,并未住院接受治疗,其受伤后一直管理着打扫卫生,未产生误工费和护理费。且根据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只有造成严重后果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才能得到支持,因此,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均不应得到赔偿。经审理查明,被告项艳玲、王玉平承包了唐山市曹妃甸区鸿程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在唐山市曹妃甸区滨海名居小区打扫卫生的劳务。2015年4月7日下午,鸿程物业公司经理李红梅电话通知二被告去滨海名居小区物业办公室领取工资款,二被告与在该物业办公室工作的原告霍勤敏因工资款给付问题发生口角,后双方发生肢体冲突,造成原告霍勤敏受伤。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唐海镇派出所对原告霍勤敏进行询问时,原告称被告项艳玲抓住其右手,在挣脱之后发现右手中指变形。与穿红色上衣的女子(系本案被告王玉平)没有互相打到对方。原告霍勤敏于2015年4月7日在唐山市曹妃甸区医院进行检查,门诊诊断为右手中指中节关节脱位。2015年5月22日复查时,医院建议休息贰周,必要时手术治疗。后又于2015年6月12日、6月29日到该院复查,均建议休息贰周。2015年4月17日、2015年4月20日在唐山市第二医院进行检查,门诊诊断为右手中指软组织损伤,并建议手术治疗,但原告并未进行手术治疗。经核实原告霍勤敏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358.06元,鉴定费3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500元。另查明,原告事发前三个月(2015年1月至3月)月平均工资1683元((3500元+1550元)÷3)。原告误工三个月,事发当月(2015年4月)工资予以发放,故原告误工损失应按二个月计算共计3366元。上述损失共计5524.06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唐山市曹妃甸区唐海镇派出所对原告霍勤敏、被告项艳玲、王玉平、证人张某的询问笔录、对证人张某辨认笔录。2、曹妃甸区公安局曹公物鉴法临字(2015)009号鉴定文书、伤情照片。3、原告霍勤敏的唐山市曹妃甸区医院门诊收费收据、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CT检查报告单,唐山市第二医院门诊收费收据、门诊病历、磁共振诊断报告。4、鉴定费票据。5、交通费票据。6、原、被告方的庭审陈述。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霍勤敏在与被告项艳玲、王玉平发生口角后,双方产生了肢体冲突。在推搡过程中,被告项艳玲将原告霍勤敏的右手中指抓伤。被告项艳玲对于损害事实的发生及引起的损害后果应当承担60%的责任。原告霍勤敏对自身损害事实的发生及引起的损害结果亦具有一定过错,应承担40%的责任。二被告虽辩称原告的伤情及损失与本次冲突无关,但被告项艳玲在庭审中承认与霍勤敏产生肢体冲突,且原告霍勤敏在接受唐山市曹妃甸区唐海镇派出所询问和庭审中亦陈述其伤情系被告项艳玲所致,故认定原告的伤情系本次打架纠纷所致。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确定其伤情系被告王玉平所为,但被告王玉平对于损害事实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故分担被告项艳玲承担损失中20%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唐海县六场景儒诊所进行理疗治疗的费用,未出具正式票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虽提交唐山市曹妃甸区鸿程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受伤前三个月工资表和误工证明主张其受伤期间的误工费和护理费,但原告并未住院治疗,对原告主张护理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受伤当月工资已正常发放,故仅支持2个月的误工费用。因原告无法出具照相费票据,对原告该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二被告对原告侵权未造成严重后果,对原告请求精神损害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项艳玲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霍勤敏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651.55元,被告王玉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霍勤敏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62.89元。二、驳回原告霍勤敏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霍勤敏负担60元,由被告项艳玲负担72元,被告王玉平负担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7日内交纳上诉费300元,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代理审判员  石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