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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威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济源市华泰矿山机械有限公司诉崔国茂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源市华泰矿山机械有限公司,崔国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威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民初字第22号原告济源市华泰矿山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体静,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尚杰,该公司职工。被告崔国茂,男,汉族,威远县人,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原告济源市华泰矿山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崔国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尚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国茂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后,被告崔国茂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25日四川威远县长田坎煤矿与我公司签订工矿产品销售合同,购买原告的跑车防护装置,合计人民币76000元,双方约定首付30%,货到付30%,安装测试完成付30%,余10%质保金,到期付清,质保期1年。截止2012年6月14日被告共付款45600元。2012年7月6日原告按约定安装验收合格,2013年7月6日质保期满,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偿还货款30400元,被告均不讲诚信,违反约定,拒不付款。崔国茂为威远县长田坎煤矿(个人独资企业)的实际投资人,应对威远县长田坎煤矿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崔国茂偿还货款30400.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1、双方当事人的身份信息;证据2、工矿产品销售合同(属传真合同);证据3、河南省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据4、电子汇划收款回单,证明威远县长田坎煤矿欠原告货款30400元。被告崔国茂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四川威远县长田坎煤矿系个人独资企业,于2001年10月13日成立,投资人为崔国茂,注册资本为65万元,业务范围为为煤炭技术咨询服务;2014年11月11日经《四川经济日报》发布申请注销公告,并2014年11月25日在威远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销登记。2012年5月25日原告与四川威远县长田坎煤矿签订工矿产品销售合同,购买原告的跑车防护装置,合计人民币76000元,双方约定首付30%,货到付30%,安装测试完成付30%,余10%质保金,到期付清,质保期1年。截止2012年6月14日四川威远县长田坎煤矿共付款45600元(首付30%,货到付30%)。2012年7月6日原告按约定安装验收合格,2013年7月6日质保期届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四川威远县长田坎煤矿交付了跑车防护装置,四川威远县长田坎煤矿于2012年5月28日、2012年6月14日以转账的形式分两次向原告济源市华泰矿山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5600元。经结算,四川威远县长田坎煤矿尚欠原告济源市华泰矿山机械有限公司货款30400元。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身份信息、工矿产品销售合同(属传真合同)、河南省增值税专用发票、电子汇划收款回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四川威远县长田坎煤矿以电子邮件方式与原告济源市华泰矿山机械有限公司签订工矿产品销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标的物交付给四川威远县长田坎煤矿并安装调试使用后,四川威远县长田坎煤矿已向原告支付货款45600元(首付30%,货到30%),但质保期满后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304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之规定,威远县长田坎煤矿应当承担向原告支付尚欠货款30400元的责任。威远县长田坎煤矿系个人独资企业,于2014年11月25日注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八条“个人独资企业解散后,原投资人对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仍应承担偿还责任,但债权人在五年内未向债务人提出偿债请求的,该责任消灭”、第三十一条“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之规定,威远县长田坎煤矿系个人独资企业,并已依法注销,其债务应由原投资人即被告崔国茂承担偿还责任,原告济源市华泰矿山机械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崔国茂偿还货款30400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威远县长田坎煤矿欠原告济源市华泰矿山机械有限公司货款30400元由被告崔国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0元,公告费700元,共计1260元。由被告崔国茂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纳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 毅人民陪审员 刘 端人民陪审员 张 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汪大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