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佛顺法龙民初字第3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仙塘顺之宝床网厂与卢伟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仙塘顺之宝床网厂,卢伟华,佛山市运时通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龙民初字第346号原告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仙塘顺之宝床网厂,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仙塘工业区。经营者邓大荣。委托代理人容建华,广东达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文婷,广东达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卢伟华(曾用名卢伟洪)。委托代理人何素玲,广东力创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佛山市运时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涌口工业区进业路1号。法定代表人卢伟华。原告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仙塘顺之宝床网厂(以下简称顺之宝床网厂)与被告卢伟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海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本院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并追加佛山市运时通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时通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之宝床网厂的委托代理人容建华、梁文婷,被告卢伟华的委托代理人何素玲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运时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顺之宝床网厂诉称,被告卢伟华自2013年12月至2014年6月期间,多次向原告购买床网。2014年8月6日,被告卢伟华向原告出具取货欠款单,确认拖欠货款人民币178976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拒绝支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78976元及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卢伟华辩称,1.被告并非本案适格主体,本案买卖合同纠纷的主体应为原告及第三人,被告作为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不应承担第三人的债务;2.原告除提交一张取货欠款单外,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买卖关系,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第三人运时通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诉讼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被告人口信息查询表打印件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并非本案适格主体。2.取货欠款单原件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014年8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取货欠款单,确认向原告购买了价值为178976元的床网,并在欠款人一栏处签名,确认尚欠原告178976元货款。被告认为根据取货欠款单的内容,原告自2013年12月至2014年6月份,共与被告进行了7个月的货物交易,原告如认为取货欠款单所载的货物买卖真实存在,应提供送货单、入货单、订单、发票等予以佐证;另,被告并非在自愿情况下签订该取货欠款单。诉讼中,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送货单原件62份,以证明原告与第三人运时通公司于2014年2月至2014年6月进行货物交易,所有送货单均由原告与第三人签名确认,因此本案的诉讼主体应为原告及第三人,与被告无关。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认为原告持有的送货单原件在被告出具取货欠款单时,已全部交给被告,被告提交的送货单与原始单据是否一致,���法确认;原告按照被告的指示,将货物送至第三人处,且被告提供的送货单仅在地址一栏载明了“运时通”三字,收货单位一栏空白,可见与原告进行交易的是被告,而非第三人。2.对账单原件二份,以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从2013年12月至2014年1月进行货物买卖,第三人已支付部分货款,因此,原告起诉的金额有误。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认为按照常理,第三人出具的送货单收据不应在被告处,而无论被告还是第三人,就2013年12月至2014年1月期间的货款,均未向原告支付。第三人运时通公司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作以下认证: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认可卢伟华的签名,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关于该证据的证明内容应��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3.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送货单上有原告经营者邓大荣的签名,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但被告关于该组证据的证明内容应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4.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对账单上仅有第三人的盖章,无原告的确认,故该证据应结合本案当事人的陈述综合认定。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4年8月6日,被告卢伟华向原告顺之宝床网厂出具一份《取货欠款单》,确认卢伟华自2013年12月至2014年6月期间,共从原告处取得床网价值人民币178976元,且确认尚欠原告货款共计178976元。对该欠款单,被告卢伟华主张其是代表运时通公司出具,其并非货物买方。以上事实,还有庭审笔录佐证。本院认为,结合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如下:一、货物的买方系被告卢伟华还是第三人运时通公司。被��卢伟华认为,与原告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的是第三人运时通公司,并提交了送货单、对账单等予以证明。对此,本院认为,按照一般理解,在个人的签名前未添加任何职务时,该签名应代表其个人。《取货欠款单》中有“卢伟华取床网如下”的内容,在《取货欠款单》上没有第三人运时通公司盖章,且卢伟华名字前未注明有法定代表人等字样,该表述方式应按一般理解予以确认,即此处的卢伟华仅代表卢伟华个人而不代表运时通公司。被告提交的送货单,在送货地址一栏载有“运时通”三字,但仅凭该送货地址显示为“运时通”便认定买方为运时通公司,依据不足。而被告提交的对账单,因系被告单方制作,原告也不认可,故该对账单的真实性存疑,亦无法证明买方为运时通公司,故被告关于买方实际为运时通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被告是���应承担支付货款责任的问题。卢伟华在欠款单上签名,且未注明其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故卢伟华应为代表其个人对欠款予以确认。案涉取货欠款单系原告与被告卢伟华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卢伟华虽认为该取货欠款单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案涉取货欠款单,被告卢伟华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78976元。在取货欠款单中,原告与被告卢伟华并未约定还款时间,且原告也没有举证证明其曾向被告卢伟华发出清偿欠款的通知书等,故本院以向被告卢伟华送达应诉材料之日视为原告向被告卢伟华主张权利之日。被告卢伟华收到应诉材料后,未及时支付货款,其行为属违约,应自2015年4月21日开始以178976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利息,直至货款付清之���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伟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仙塘顺之宝床网厂支付货款178976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5年4月21日开始,以178976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至货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仙塘顺之宝床网厂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为3879.52元,财产保全费1178.16元,合共5057.68元(原告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仙塘顺之宝床网厂已预交),由被告卢伟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海民人民陪审员  赖胜荣人民陪审员  刘艳巧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黎翠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