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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未民初字第03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四川冶金环能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西安航空发动机集团机电石化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冶金环能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西安航空发动机集团机电石化设备有限公司,山西通才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未民初字第03181号原告四川冶金环能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人民南路四段**号。注册号510100000171277。法定代表人倪明亮,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涛,北京市中银(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航空发动机集团机电石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北郊徐家湾。注册号610100100050759。法定代表人郭玉贵,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国红,女,该公司法律顾问,住西安市雁塔区长安南路88号。第三人山西通才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曲沃县太子滩。注册号141000000005066。法定代表人吴晓年,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春利,男,该公司法律顾问,住山西省曲沃县高显镇安居村西大街47。原告四川冶金环能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西安航空发动机集团机电石化设备有限公司、第三人山西通才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唐涛,被告委托代理人徐国红,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周春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作为买方于2011年6月30日与其签订《设计制造合同》,其作为卖方向被告提供相关设备。合同签订后,其依约履行了约定的义务,但截止2015年5月15日,被告尚欠其货款85万元,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付设备款85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自2013年3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被告辩称,欠付金额85万元属实,但是设备中有一部分加药泵有质量问题,对这部分其没有付款义务;利息的起算时间其不予认可,其提供的设备验收单上显示,设备验收时间是2012年8月17日,合同约定质保期为一年,所以利息应从2013年8月18日开始起算,利率其同意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第三人述称,本案不应将其追加为第三人,其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30日,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山西通才工贸有限公司150万吨/年双高线项目稀土磁盘等设计制造合同》一份,原告为卖方(乙方),被告为买方(甲方),第三人为业主方。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稀土磁盘成套设备等,合同总价款490万元。合同第五章第一条约定:“合同生效后10天内,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价款的30%作为第一笔工程预付款,计147万元。工程设备发货前经甲、乙、业主三方初步验收合格后,乙方凭甲方出具的初验合格报告,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50%,计245万元。在热负荷试车验收合格3个月或货到6个月,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0%,计49万元。待合同工程质保期一年期满或交货之日起满18个月,无质量问题,甲方在一个月内支付乙方质保金,计49万元。”合同第十一章第一条约定:“本工程质保期为设备运行一年或设备交货十八个月,从合同工程考核结束之日起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了设备。2012年4月21日,第三人向原告出具《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回执单》,确认原告提供的设备运行正常。被告于2011年7月31日向原告支付140万元,2011年12月27日支付250万元,2013年2月28日支付5万元,2013年6月28日支付10万元,以上共计405万元,下欠85万元未付。关于被告辩称的质量问题,经询,被告表示在本案中不提起反诉,但同意从欠付货款中扣除1万元,原告亦表示同意。庭审中,原告明确其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欠付货款金额84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18日至欠款付清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上事实,有《山西通才工贸有限公司150万吨/年双高线项目稀土磁盘等设计制造合同》、《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回执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山西通才工贸有限公司150万吨/年双高线项目稀土磁盘等设计制造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合同标的物,被告理应依约支付合同价款,逾期支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及《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回执单》,可以确定最后20%的货款被告应于2012年7月20日前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0%,计49万元;于2013年5月20日前向原告支付质保金10%,计49万元。现被告欠付原告货款85万元,因加药泵部分质量问题双方同意从欠付货款中扣除1万元,本院予以准许,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84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以欠付货款金额84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18日至欠款付清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该计算标准及起始日期并未超过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但截止日期计算有误,依法调整为判决给付之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安航空发动机集团机电石化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冶金环能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84万元,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以84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18日至判决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于上述付款时间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平代理审判员 宋 欢代理审判员 曹英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薛艳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