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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一初字第3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涂桂英诉董海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涂桂英,董海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一初字第348号原告:涂桂英,女,1965年6月7日生,汉族,住吉林市船营区。委托代理人:孙振军,吉林市丰满区利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董海强,男,1970年3月10日生,汉族,住吉林市丰满区。原告涂桂英诉被告董海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2015年7月8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涂桂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振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海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涂桂英诉称:2013年9月13日,董海强因承包工程资金短缺,向涂桂英借款10万元整,并出具借条一张,待2014年9月时,涂桂英要求董海强进行清偿,但董海强始终已各种理由推诿。综上,请求法院判令:1、董海强立即偿还涂桂英借款本金10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0.3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董海强承担。董海强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董海强于2013年9月13日向涂桂英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涂桂英在庭审中自认曾收到董海强给付的1.8万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借条一张、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市深圳街支行出具明细对账单。涂桂英还提供了证人黄淑梅的证言,用以证明董海强与涂桂英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月利3%,董海强打给黄淑梅1.8万元用于给付涂桂英半年的借款利息,因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纳。根据涂桂英的诉讼请求,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涂桂英主张的还款数额及逾期利息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否予以支持。涂桂英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无异议和补充。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涂桂英作为贷款人向董海强提供借款10万元,董海强向涂桂英出具10万元的借条,双方已形成借贷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涂桂英主张与董海强口头约定借款利息月息3%,其收到的1.8万元是利息,但涂桂英并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与董海强之间有过利息的约定及利息的明确数额,因涂桂英庭审中已承认确实收到1.8万元,故董海强应继续履行偿还借款的数额是8.2万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涂桂英与董海强之间并未约定还款日期,涂桂英主张2014年9月曾要求董海强偿还借款,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该时间进行过催要,故本院认为董海强应自2015年4月21日即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借款本金全部偿还完毕时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海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涂桂英给付借款本金82000元,并自2015年4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借款本金全部偿还完毕时止。案件受理费2360元,由原告涂桂英负担481元,被告董海强负担187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冰人民陪审员  侯义全人民陪审员  王贵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