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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翠屏民初字第28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原告罗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翠屏民初字第2885号原告:罗某,女,汉族,住四川省长宁县。委托代理人林志平,翠屏区李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男,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原告罗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云华适用简单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相识,经原告家人作主,于1998年初与被告共同生活,2005年在翠屏区民政局补办结婚手续,1999年6月4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某甲,2003年1月13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某乙,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共同在外地打工,家庭中主要开支及生活费用均由原告打工、加班挣钱所得维持,被告不务正业,对家庭责任消极对待,所挣的钱全部用于自己清费、赌博。原告2011年下半年原告外出打工,每月寄300元生活费给被告,但被告仍没有任何悔改,分居至今,原被告双方没有任何来往。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刘某甲随被告生活,次子刘某乙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各自承担儿子的抚养费。三、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刘某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原罗某与被告刘某于1997年认识后恋爱,1998年初同居,1999年6月4日生育长子刘某甲,2003年1月13日生育次子刘某乙。后原、被告于2010年10月18日在翠屏区民政局补办结婚手续。现原告因家庭琐事与被告分居。���上事实有当事人结婚证、户口薄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罗某与被告刘某婚前同居多年并生育二子后补办结婚登记手续,说明原、被告感情较稳固。现虽因家庭琐事产生一些矛盾暂时分居,但只要原、被告在以后夫妻共同生活中,互谅互让,加强沟通,仍然有和好的可能。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罗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60元,减半收取为130元,由原告罗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审判员  唐云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黄兴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