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4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向桂香与王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3)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桂香,王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432号原告:向桂香,东台市梁垛镇万源酒店服务员。委托代理人:汪志宏,江苏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军,男,1992年5月23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811992********,汉族,北京奔跑货滴有限公司市场专员,住东台市东台镇新城路80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公司,住所地:东台市望海西路69号。负责人:栾立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军民、周文凯,该公司员工。原告向桂香与被告王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保东台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先由审判员杨为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简易程序庭审中,原告向桂香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志宏,被告王军,被告人保东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军民到庭参加诉讼。普通程序庭审中,原告向桂香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志宏,被告王军,被告人保东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文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桂香诉称:一、涉案事实:(一)2014年11月5日19时20分,被告王军驾驶苏J×××××小型轿车沿东台市惠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长青八组路段,车辆左前部与由南向北过公路的原告向桂香手推人力三轮车步行时发生相撞,致原告向桂香受伤,两车受损。2014年11月24日,东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东公交认字(2014)第09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事故王军负主要责任,向桂香负次要责任。被告王军驾驶的其所有的苏J×××××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东台公司投有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二)事故损失及证据:1、医疗费40671.75元,证据:医疗费票据。2、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证据:住院病案资料。3、营养费600元,证据:鉴定意见书。4、护理费9380元,证据:鉴定意见书。5、误工费15660元,证据:鉴定意见书、东台市梁垛镇万源酒店出具的证明。6、残疾赔偿金75561元,证据:鉴定意见书、户口簿。7、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证据:鉴定意见书、事故认定书。8、交通费500元,证据:无。9、车损(以保险公司定损为准),证据:事故认定书。10、鉴定费2444.50元,证据:鉴定费票据。(三)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军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7100.35元。二、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15596.90元(不含被告王军垫付的37100.35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军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驾驶的我的苏J×××××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东台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该保险公司赔偿。事发后,我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37100.35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被告人保东台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苏J×××××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期限认可43天,标准认可18元/天;营养费天数无异议,标准认可9元/天;护理费期限认可133天(43天×2+47天),标准认可70元/天;误工费天数无异议,标准认可80元/天;精神抚慰金认可5000元;车损,认可200元;交通费认可300元。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经审理查明:对原告诉称的被告无异议的涉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进行鉴定,认为原告向桂香构成2个十级残;误工期限180日;护理期限9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营养期限60日。对双方无异议的涉案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40671.75元。2、残疾赔偿金75561元(34346元/年×20年×11%)。3、车损200元。对双方有异议的涉案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18元/天,根据住院病案资料(住院43天),该项损失为774元(18元/天×43天)。2、营养费。标准9元/天,根据鉴定意见书,该项损失为540元(9元/天×60天)。3、护理费。标准70元/天,根据鉴定意见书,该项损失为9310元[70元/天×(90+43)天]。4、误工费。标准被告认可80元/天,根据鉴定意见书,该项损失为14400元[80元/天×180天]。5、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原告2个十级残、负次责),酌定该项损失为5000元(被告亦认可)。6、交通费。考虑到外出鉴定,酌定该项损失为400元。以上合计146856.75元。另外,鉴定费2444.50元,原告已实际支出,予以认定,按事故双方在本起事故中的责任予以分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提供的相关证据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保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及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根据其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人保东台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4871元[医疗费用赔偿部分10000元+伤残赔偿部分104671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部分200元];对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31985.75元(146856.75元-114871元),因被告王军负主责,且系机动车方,酌定其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25588.60元(31985.75元×80%),由被告人保东台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被告王军所垫付的费用37100.35元,扣除其应当承担的诉讼费、鉴定费后,由被告人保东台公司返还。据此,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向桂香各项损失114871元、25588.60元,合计140459.60元,其中:107627.75元给付原告向桂香(汇入向桂香在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银行卡中,卡号:62×××27),32831.85元直接返还给被告王军(汇入王军在中国建设银行的银行卡中,卡号:62×××43);二、被告王军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向桂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7元,鉴定费2444.50元,合计5031.50元,由原告向桂香负担(274+489)763元,被告王军负担(2313+1955.50)4268.50元(已在其垫付款中扣减,无需另外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中汇支行,账号:40×××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7日内仍未缴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为民审 判 员 杨礼红人民陪审员 袁 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贺慧梅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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