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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南商初字第9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与嘉兴智达贸易有限公司、嘉兴忠德贸易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嘉兴智达贸易有限公司,嘉兴忠德贸易有限公司,黄红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南商初字第952号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负责人:XX元。委托代理人:杨琼、叶思思,浙江凯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嘉兴智达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红梅。被告:嘉兴忠德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穆云。被告:黄红梅。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因与被告嘉兴智达贸易有限公司、嘉兴忠德贸易有限公司、黄红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史彦权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琼、被告嘉兴智达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暨被告黄红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嘉兴忠德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起诉称,2013年10月15日,被告嘉兴智达贸易有限公司、黄红梅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以被告黄红梅名下座落于嘉兴市蓝天嘉苑12幢201室、嘉兴市蓝天嘉苑5幢202室、嘉兴市海盐塘路商铺214号、嘉兴市新气象路943号(房屋建筑面积分别为171.36平方米、186.42平方米、106.83平方米、179.10平方米,土地面积28.3平方米、43.3平方米、34.5平方米、41.6平方米)的房地产作抵押为被告嘉兴智达贸易有限公司在原告处自2013年10月15日起至2016年10月14日期间实际形成的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569.69万元的各类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2013年10月16日,原被告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10月10日,被告嘉兴智达贸易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4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15年10月9日止;借款利率为每笔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借款本息偿还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未按约定方式支用借款资金、发生重大交叉违约事件以及违反本合同项下其他义务,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宣布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3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有权依据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014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嘉兴忠德贸易有限公司、黄红梅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两被告对被告嘉兴智达贸易有限公司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债务的,保证人自愿履行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因保证人违约致使债权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保证人应当承担债权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向被告嘉兴智达贸易有限公司发放了借款。现被告嘉兴智达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红梅因涉嫌刑事犯罪被公安机关依法羁押,被告嘉兴智达贸易有限公司已歇业,并且逾期未支付相应利息。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具文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嘉兴智达贸易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17166.95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7月20日,其后按合同约定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二、被告嘉兴忠德贸易有限公司、黄红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三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40000元;四、被告黄红梅以抵押房地产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抵押房地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五、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嘉兴智达贸易有限公司、黄红梅答辩称,由被告嘉兴智达贸易有限公司出面向原告借款,其他被告进行担保是事实,目前本人失去自由,无力还款,只能用抵押的房产来还债。被告嘉兴忠德贸易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借款合同(小企业贷款专用)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借款的事实。2.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嘉兴忠德贸易有限公司、黄红梅就本案涉及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所订立的合同。3.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证明本案的被告嘉兴智达贸易有限公司作为债务人,被告黄红梅作为抵押人以自有的资产自愿为债务人自2013年10月15日至2016年10月14日在抵押权人原告处提供担保。4.借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嘉兴智达贸易有限公司已收到原告发放的贷款。5.抵押物清单一份,证明抵押物的具体情况,抵押物的评估价值为5696900元。6.利息清单一份,证明被告自2015年7月20日结欠利息17166.95元。7.委托代理协议及代理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了代理费40000元。被告嘉兴智达贸易有限公司、黄红梅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嘉兴忠德贸易有限公司未到庭,放弃质证权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嘉兴智达贸易有限公司、黄红梅没有异议,这些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直接相关,符合证据采信要件,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截止2015年7月20日,被告嘉兴智达贸易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0万元、利息17166.95元。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4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现原告按约向被告嘉兴智达贸易有限公司发放了借款,但被告嘉兴智达贸易有限公司未按约支付借款利息,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嘉兴智达贸易有限公司提前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并承担实现债权费用。原告主张的实现债权律师费,符合《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红梅以其所有的房地产为被告嘉兴智达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应在担保的最高抵押额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嘉兴忠德贸易有限公司、黄红梅为被告嘉兴智达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对被告嘉兴智达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嘉兴忠德贸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一审抗辩权,应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嘉兴智达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分行借款本金4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2015年7月20日为17166.95元,之后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嘉兴智达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律师费40000元;三、被告黄红梅以其坐落于嘉兴市蓝天嘉苑12幢201室、嘉兴市蓝天嘉苑5幢202室、嘉兴市海盐塘路商铺214号、嘉兴市新气象路943号的房地产对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就该抵押财产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嘉兴忠德贸易有限公司、黄红梅对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629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三被告连带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彦权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  斯群蓉附页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交纳数额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为准。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