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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鞍岫民黄初字第2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金振利与陈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岫岩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振利,陈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鞍岫民黄初字第281号原告:金振利,男,满族,农民,住址:岫岩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杨乐,系辽宁玉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军,男,满族,农民,住址:宽甸满族自治县。原告金振利诉被���陈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振利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乐、被告陈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被告租用岫岩满族自治县黄花甸镇黄花甸村周乃杰冷库,在该地收购香菇。期间被告赊购我香菇,共计101810元。均给我出具香菇赊购货款凭证。后被告给付我50137元,尚欠51673元货款未给付。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51673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收蘑菇总价款101810元属实,但是这些钱我已经全部给付原告了,我不欠原告钱了。我们之间的纠纷只有20000多元,原告起诉我欠钱的数与之前原告来找我要钱的数不一样。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在岫岩满族自治县黄花甸镇黄花甸村收购香菇,期间被告赊购原告香菇,价款共计为101810元,后被告给付原���50137元,尚欠原告51673元货款未给付。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86张收货欠款凭证。被告提供的证据有:收据2份、银行转账凭条1份,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交易,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赊购货款凭证及被告的自认足以证明买卖交易存在的事实。被告陈军承认欠原告香菇款101810元属实,但主张已全部还清。经查被告仅能提供50137元的还款凭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军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尚欠原告金振利的香菇款5167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1元,减半收取725.5元,由原告负担157.5元,由被告负担5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姜晓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赵芙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