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秦商初字第17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与被告熊敏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熊敏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商初字第1778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住所地南京市秦淮区中山南路148号。代表人谢平,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高成干,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熊敏,女,汉族,1985年5月7日生。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以下简称中行江苏省分行)与被告熊敏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中行江苏省分行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风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江苏省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高成干、被告熊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江苏省分行诉称,被告于2012年3月31日在原告处办理了信用卡,卡号为35×××75。被告持卡透支消费后未按约还款,截至2015年5月26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息及滞纳金共计98039.03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透支本金60009.04元及利息、滞纳金(截至2015年5月26日的利息16781.07元、滞纳金21248.92元,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按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熊敏辩称,1、案涉信用卡确系本人办理,熊敏在2014年1月13日将该卡出借给案外人陈小飞并告知密码,案涉信用卡交易非熊敏本人所为;2、案涉信用卡的额度为5000元,熊敏愿意以5000元为限承担还款责任并将事后收取陈小飞的2.3万元好处费退还给银行。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6日,被告熊敏向原告中行江苏省分行提交信用卡申请表申领中国银行信用卡,被告向原告出具《信用卡申请人声明》,声明:“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的各项规则”。原告经审核后向被告发放卡号为35×××75的信用卡一张。2014年1月13日,案涉信用卡通过网银跨行汇款分九笔被汇入400000元。2014年1月14日,案涉信用卡在同一商户POS消费41笔,合计460010元。熊敏自述,案涉信用卡于2014年1月13日出借给案外人陈小飞并告知密码,上述交易均非其本人操作。原告提供的信用卡账单显示,截至2015年5月26日,被告熊敏尚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60009.04元、利息16781.07元、滞纳金21248.92元,利息、滞纳金合计38029.99元。原被告双方均确认,案涉信用卡的透支额度为5000元。另查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甲方: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申请人/持卡人/附属卡申请人/附属卡持卡人、乙方: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约定:甲方非现金透支交易从交易记账日至乙方规定的到期还款日(含,遇节假日不顺延)为免息还款期。具体到期还款日和免息还款期等以甲方申请的信用卡产品为准。甲方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信用卡账户内所有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甲方应按本合约以及乙方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及实际欠款天数正常计息。甲方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当期对账单列明的最低还款数额,甲方除按照规定利率支付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甲方使用信用卡所发生的各种收付款项由乙方记入甲方信用卡账户。该帐户存款不足发生透支时,乙方对透支额适用上一条关于免息和计收透支利息等相关规定。信用卡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年利率约为19.9%),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帐日为准。除另有约定之外,乙方对信用卡账户内的存款(含溢缴部分)不计付利息。对于明确约定计付利息的信用卡产品,乙方对甲方信用卡账户内的存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活期存款利率及计息办法计付利息。人民币存款按季结息,每季末月20日为结息日;外币存款按年结息,每年12月20日为结息日。存款按结息日挂牌公告的活期存款利率计息,遇利率调整不分段计息。甲方使用信用卡需按乙方对外公布的服务收费业务价格支付相关费用,包括年费、卡片挂失手续费、补发卡/损坏卡/提前换卡手续费以及取现、存款、转账等交易产生的各项费用,由乙方直接计扣甲方信用卡账户。甲方应妥善保管用于ATM机、电话银行、商户消费、网上银行及其他有关服务的个人密码,凡适用密码进行的交易均视为甲方本人所为;甲方因出租、转借信用卡及其账户,由此产生的后果均由甲方负责,并承担因此给乙方或第三方造成的损失;乙方根据甲方申请信用卡时指定的通讯地址、手机号码等联络信息为其提供服务。对账单、催收单以及相关法律文书、诉讼文件的送达地均以此为准。甲方联络信息如有变更,应及时致电乙方客户服务热线通知乙方办理资料变更手续,否则乙方按甲方指定的通讯地址、手机号码等联络信息送达的文件均为有效送达。以上事实有申请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信用卡交易明细、查询材料、催收记录及原告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熊敏在向中行江苏省分行申请办理信用卡时承诺知悉并遵守领用合约,故领用合约即成为双方之合同,当事人均应当按约定全面履行。被告熊敏向原告中行江苏省分行申领信用卡后进行透支,未按约还款,构成违约。即使如熊敏所述,案涉欠款系其出借信用卡并告知密码后由他人刷卡所致,但根据领用合约的约定,适用密码进行的交易均视为信用卡申请人本人所为,因转借信用卡及其账户,由此产生的后果均由信用卡申请人负责。关于超信用卡额度消费的问题,本院认为,信用卡额度包括信用卡可透支使用的限额和存入信用卡的金额。信用卡透支限额取决于信用卡申请人的资信状况,由发卡行审定,其目的在于区分不同资信状况的申请人,给予相应的限额,从而保障发卡行债权的顺利实现。因此,信用卡透支限额的审定,是发卡行内部风险管理的需要,而非发卡行的义务。实践中,持卡人可在某些特定商户中在一定比例下超限消费,银行通过收取一定比例的超限费来规范持卡人的超额度消费。本案中,持卡人先预存大额资金,提升信用卡额度从而提升了超限额度,后在同一商户超限消费,持卡人仍应当按照实际消费金额承担还款义务,而非按信用卡透支限额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中行江苏省分行要求被告熊敏偿还欠款本金、利息及滞纳金的主张,符合合同约定,且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熊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欠款本金60009.04元及利息、滞纳金(截至2015年5月26日,利息、滞纳金合计为9142.08元,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算,按月计收)。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1元,减半收取为1125.5元,由被告熊敏负担(被告熊敏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已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预交,被告熊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唐风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见习书记员 桑 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