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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豫法立二民抗字第00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申诉人淅川县新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诉人许昌县金辉物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再审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豫法立二民抗字第00137号抗诉机关:河南省人民检察院。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淅川县新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国安,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许昌县金辉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安民,该公司负责人。申诉人淅川县新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诉人许昌县金辉物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10日作出(2012)许民一终字第3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淅川县新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向检察机关申诉。2015年6月15日,河南省人民检察院作出豫检民抗(2015)10号民事抗诉书,以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为由对本案提出抗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指令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审 判 长  肖贺伟代理审判员  任方方代理审判员  王志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豆中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