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罗民初字第15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李美娜与李炳星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罗民初字第1584号原告李美娜,女,1982年2月12日出生,满族,辽宁省灯塔市人,现住福建省罗源县。被告李炳星,男,1974年7月6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罗源县人,住福建省罗源县。原告李美娜与被告李炳星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美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炳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美娜诉称,2013年5月被告李炳星到原告处定作铝合金和防盗网,完工后尚欠货款20,477元,分别于2014年9月和2015年1月两次支付货款各3,000元。2015年4月19日被告在欠单上签字认可结欠原告14,477元,但至今拖欠不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14,477元,并按月利率1.5%支付自2015年4月19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李炳星未作答辩。原告李美娜提供被告李炳星签字的结算单一张作为证据,以证明被告欠款事实。被告李炳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形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明材料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未发现有明显瑕疵,能够支持其诉状所诉的事实和理由,本院据此确认原告所诉属实。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定作铝合金和防盗网,双方形成定作合同关系,原告完成定作物,被告应按约支付货款,双方未约定支付报酬的期限,被告应当在原告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逾期未付构成违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477元,有其在2015年4月19日签字确认单为据,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4,477元及自2015年4月19日起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标准,原告要求按月利率1.5%计算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赔偿利息损失。被告李炳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炳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李美娜欠款14,477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支付从2015年4月19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1元,减半收取80.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欧俊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记员吴秀英附: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