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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英山民初字第003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闻某与盛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闻某,盛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英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英山民初字第00390号原告闻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邹桂银,湖北超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盛某甲,农民。原告闻某与被告盛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闻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邹桂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盛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闻某诉称,1995年腊月,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相恋,××××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了两个孩子,长女盛某乙,现就读于县毕升高中;次子盛某丙,现在孔坊中学读书。共同生活期间,原告在家耕种田地、带孩子,被告在外打工,夫妻关系尚可。自2009���改建住房后,被告就不愿做事,喜好玩、赌博,在外打工收入不给家里用。原告在家耕种田地等,免不了请人帮忙做事,被告就无端猜疑、中伤原告,继而升级为辱骂、殴打原告。虽经垸邻、村干部劝解,但无济于事,两人根本无法沟通,夫妻关系极度紧张。见无法在一起生活,于2014年4月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认为夫妻关系仍有和好的可能,判决不准离婚。被告说一套做一套,在法庭上承认错误,但在闭庭后的第三天,又再次动手打原告。原告为自身安全不得不带孩子在外租房居住。现原、被告的婚姻名存实亡,无和好的可能,故再次具状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在尊重孩子意愿的基础上,判决孩子随父或随母生活,孩子抚养费依法分担;3、从照顾妇女和未成年人权益角度出发,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闻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一、结婚证2本。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二、户口簿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长女盛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子盛某丙。三、民事判决书1份。拟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2014年6月24日判决不准离婚。四、闻家冲村委会证明1份。拟证明原、被告在法院判决后,夫妻感情没有好转,已完全破裂,发生了家庭暴力的事实。五、婚生女盛某乙、婚生子盛某丙的书面材料各1份。拟证明1、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有家庭暴力;2、盛某乙、盛某丙愿意随母亲生活;3、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盛某甲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一、二、三,证据来源合法,所证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四,可以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多次找村委会调解的事实;原告的证据五,经本庭对盛某乙、盛某丙进行询问核实,证据所证内容基本属实,但不构成家庭暴力。因此,原告的证据四、五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闻某与盛某甲于1995年腊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女盛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子盛某丙。婚后夫妻关系较好。为改善家庭生活条件,盛某甲一直在外务工,打工收入维持家庭正常生活。2009年改建了三联住房,另建披屋一间和杂屋一间,生活居住条件有所改善。因盛某甲长年在外务工,家务及农活由闻某一人操持。一些重农活需要找他人帮忙,盛某甲便怀疑闻某与其他男性有不正当关系,打工期间不与闻某联系,收入很少寄回家用。回家期间经常发生争吵打架,致夫妻关系紧张,故闻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于2014年4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从维护家庭稳定出发,判决不准离婚。但宣判后,其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仍然争吵打架不断,经村委会调解无效。故闻某再次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结婚多年,共同生活期间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自2010年起,被告盛某甲怀疑原告闻某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导致夫妻关系紧张,经常发生争吵打架。特别是在原告闻某2014年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夫妻关系并没有得到改善,仍然经常发生争吵打架,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闻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在庭外调解过程中,被告盛某甲表示同意离婚,但要求原告闻某归还其2009年在外打工期间受伤所获得的赔偿款48000元。原告闻某陈述该款除��分偿还建房债务、补贴家用外,部分由被告盛某甲使用。因该款已使用完毕,被告盛某甲的要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子女抚养问题。虽然原、被告的两个孩子盛某乙、盛某丙均向法庭出具了书面意见,表示愿意随原告生活,但原告无固定收入,无法承担两个孩子的抚养费用。在调解过程中,被告盛某甲表示愿意抚养一个孩子。从本案的实际情况来看,原、被告的实际抚养能力基本相同,为了有利孩子的健康成长,婚生女盛某乙随母亲生活,婚生子盛某丙随父亲生活较为适宜,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闻某与被告盛某甲离婚。二、婚���女盛某乙由原告闻某抚养,婚生子盛某丙由被告盛某甲抚养,子女抚养费由原、被告各自承担;但孩子仍是双方的共同子女,一方有探望对方抚养孩子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三、位于英山县孔家坊乡闻家冲九组原、被告共有的平房三联及披屋(厨房)一间、杂屋一间。靠披屋的一联平房及披屋(厨房)归被告盛某甲所有,剩余两联平房及杂屋一间归原告闻某所有。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闻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振华审 判 员  马 尧人民陪审员  叶青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丁浩洋 关注公众号“”